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天元路3号(自编1栋)。
法定代表人:宗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5层1502。
法定代表人: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思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尼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姆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芬尼设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符合芬尼设备公司要求的真实验收资料,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卡姆福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采购协议版本均在网上公开公布,卡姆福公司作为芬尼设备公司的合作方,实际为涉案项目设备安装的实际履行方,理应了解招投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协议中的要求,对“一户一档”资料的要求是明知的,提交真实、符合要求的验收资料是芬尼设备公司与卡姆福公司合作的前提,也是卡姆福公司的义务。招标文件(招标编号:GXTC-160101025)明确要求投标人承诺提交用户取暖设计方案并建立客户档案,而根据《政府采购协议》,北京市丰台区长辛镇人民政府明确要求芬尼设备公司认真制定户内取暖方案、住户取暖面积平面图、取暖设备安装设计图、取暖负荷及供热系统水力预测数据表、设备运行及取暖季运行费用的预测数据范围表,“两图两表”均要经过住户设备企业(设计单位)、社区(村委会)、监理单位要签订四方确认单,并建立客户档案,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制度等内部管理机制并严格执行。根据何增伟与卡姆福公司《居间协议》,卡姆福公司在与何增伟合作时知晓前述项目以及安装、验收需要的文件。根据卡姆福公司与芬尼设备公司签订的《2016年丰台区煤改电(空气源热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芬尼设备公司负责地卡姆福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内容进行审核盖章,芬尼设备公司就验收资料的详细情况已向卡姆福公司告知,卡姆福公司为通过芬尼设备公司的审核无法满足验收合格条件。2.何增伟作为卡姆福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合作方,经常代理卡姆福公司与芬尼设备公司进行沟通,芬尼设备公司一直认为何增伟是卡姆福公司的代理方,且卡姆福公司与何增伟签订的《居间协议》中,何增伟负责涉案项目的验收、全部售后工作,何增伟曾发函表示卡姆福公司未切实履行验收义务,在区在气办要求上报的《电取暖设备订购登记确认表》及一户一档案资料、工程验收单中存在卡姆福公司工作人员代替客户及监理机构、村里煤改电负责人签名的弄虚作假情况,为保证项目整体质量,防止因此导致各方损失,要求芬尼设备公司待卡姆福公司履行相应验收义务后,再行支付工程款。何增伟是卡姆福公司的合作方、监督方,卡姆福公司未向芬尼设备公司提交验收资料,芬尼设备公司相信何增伟函件内容没有过错。3.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于2018年4月8日向芬尼设备公司发函,通知芬尼设备公司:按照市区工作部署,芬尼设备公司应于2017年底提交一户一档材料,经查芬尼设备公司并未提供,现通知务必于2018年4月15日前全部交齐,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提供一户一档材料,一切后果自行负责。因此,因卡姆福公司一直未能按要求提供客户档案资料,此对芬尼设备公司极为不利,使芬尼设备公司存在被政府部门追责的风险。而且,现涉案项目处于政府审计之中,如未能及时向政府部门提交客户档案资料,将严重影响涉案项目的审计,对芬尼设备公司造成无法预料的损失。
卡姆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芬尼设备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卡姆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芬尼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9528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8372075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以1156425元为基数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芬尼设备公司向卡姆福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截止到2017年9月6日利息约为13738元);3.判令芬尼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芬尼设备公司一审诉讼期间的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提供涉案项目符合芬尼设备公司要求的真实验收资料;2.判令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支付已经收取的用户自付款人民币1431430元;3.判令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为人民币82945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芬尼设备公司在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招标的北京市丰台区2016-2017年度“煤改电”电采暖设备--空气源热泵企业入围项目中标,入围内容是空气源热泵采购。政府采购信息网公布了该次中标的公告,采购单位是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芬尼设备公司入围了3匹、5匹、6匹的空气源热泵采购,6匹的空气源热泵单价是28900元。同年8月30日,芬尼设备公司为何增伟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授权何增伟为该公司在丰台区的合法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丰台区煤改电项目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6年9月10日,何增伟与卡姆福公司的销售经理程广盼签署了《居间协议》,卡姆福公司按照每台设备5100元向何增伟支付协调报酬,报酬分批支付。此后,何增伟促成了卡姆福公司与芬尼设备公司的合作关系。2016年9月12日,芬尼设备公司(甲方)与卡姆福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中标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2016年“煤改电”设备供货及安装供应商入围项目,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授权乙方在丰台区开展芬尼克兹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2、甲方负责提供符合招标要求的合格产品(6P热泵主机);3、甲方负责设计统一的安装配置;4、甲方负责对乙方安装过程中技术指导及培训;5、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交的验收资料内容进行审核盖章;6、甲方保证乙方的安装货源;7、甲方提供设备主机并承担在保质期之内售后及质保;8、甲方义务辅助乙方向政府请款和催款积极配合验收和结算等相关事宜。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丰台区煤改电项目所有环节的工作及费用支出,乙方的安装进度应每周告知甲方;2、有关项目所涉及安装的产品(设备主机),货款由乙方暂行垫支,付款提货方式:乙方须提前20日订货并支付订货款20%的定金,提货前乙方支付当批货物80%尾款,甲方及时将货物送至乙方指定收货地点(北京),运费及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须保证乙方的正常供货,如因延迟供货影响工程工期造成乙方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该项目需货数量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供货量甲方给予乙方10%退货比例;3、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各50%;4、安装物料(除热泵主机外)按标书要求统一配置,统一管理(如乙方采购,但品牌要一致,符合标书规定的国家标准),如乙方不按标书规定的国家标准采购,导致验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5、财务结算时,乙方负责差额部分的政府要求的发票费用。费用=(政府拨款-设备主机款)×政府要求发票税率;6、由于乙方属于垫款施工,所以每次政府将项目款项拨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须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7、乙方所安装采暖系统的售后维修(除甲方提供的设备主机外)由乙方负责(质保期与招标文件要求一致)。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售后服务,甲方将扣除乙方应得质保金;8、政府要求的质保期满后,质保金退回甲方账户,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全部退回乙方账户。三、保密义务……四、合同项款。1、销售价格:销售价格以中标价格为准;2、产品供货价格:6匹16000元(含运费及装卸费)。3、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执行方可有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所有双方认可的附件均同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2016年“煤改电”设备供货及安装供应商入围项目中标通知书为本合同的附件。同年9月14日,芬尼设备公司与卡姆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合作协议》做出修改,协议中第二项“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第5条“财务结算时,乙方负责差额部分的政府要求的发票费用。费用=(政府拨款-设备主机款)×政府要求发票税率”变更为“财务结算时,甲方需将政府拨款全额转给乙方,乙方承担政府拨款与垫付设备主机款差额的所有税费。”同日,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汇款224万元,用途写为“货款”。同年9月22日,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汇款230.4万元。
2016年9月23日,芬尼设备公司(卖方)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买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协议(货物类)《合同书》。合同约定货物为6匹空气能热泵,合同总价22021800元,交货期为2016年10月15日。芬尼设备公司在合同附件《承诺书》中陈述:我方保证指定专人负责北京市丰台区2016-2017年度“煤改电”电采暖设备--空气源热泵企业入围项目相关事宜,供应企业要进户实地查看研究提出各户取暖设计方案和各项相关指标,经居民满意,认定并签字后企业和用户双方才能签订取暖设备供应安装和使用维护协议,其中用户取暖设计方案是协议的重要附件,投标人须认真制定户内取暖方案、住户取暖面积平面图、取暖设备安装设计图、取暖负荷及供热系统水力预测数据表、设备运行及取暖季运行费用的预测数据范围表,“两图两表”均要经过住户、设备企业(设计单位)、社区(村委会)、监理单位要签订四方确认单,并建立客户档案,具备健全的客户服务制度等内部管理机制并严格执行。付款条件和方法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卖方将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给买方作为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买方在一个供暖期后向卖方支付。
2016年10月21日,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支付多笔往来款。截至当日,卡姆福公司已累计向芬尼设备公司汇款1360万元。此后,芬尼设备公司陆续将需安装的6匹空气源热泵发运至丰台区的仓库,由卡姆福公司组织向用户安装。
2016年11月22日,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汇款289000元,用途写为“货款”。
2016年12月,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太子峪村、辛庄村、李家峪村、长辛店村空气源热泵安装及使用工程验收合格,以上村镇共安装6匹空气源热泵850台。村委会、芬尼设备公司和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第七事业部签署了《工程设备验收单》。卡姆福公司在为用户安装空气源热泵时,向每个用户收取了需由用户负担的费用1690元。卡姆福公司向用户提供了盖有芬尼设备公司财务中心印章的《北京市煤改电项目专用收据》。
2017年2月24日,何增伟向芬尼设备公司发出《关于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何增伟称,卡姆福公司在进行芬尼克兹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设备安装之后,未切实履行验收义务,在《电取暖设备订购登记确认表》及一户一档案资料、工程验收单中存在卡姆福公司工作人员代替客户及监理机构、村里煤改电负责人签名的弄虚作假情况,为保证项目质量,要求芬尼设备公司暂停向卡姆福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7年6月14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受卡姆福公司的委托,向芬尼设备公司发出《律师函》。受托律师在信函中指出,芬尼设备公司与卡姆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卡姆福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芬尼设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卡姆福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芬尼设备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款项13364875元支付给卡姆福公司,以免讼累。
2017年7月4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受芬尼设备公司委托,向卡姆福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要求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提交符合要求且真实的验收资料。同年7月10日,卡姆福公司向芬尼设备公司发出《回复函》。卡姆福公司称其仅是配合验收工作,卡姆福公司已将所有监理签字的资料移交芬尼设备公司授权代表何增伟及其指定人员,卡姆福公司要求芬尼设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11月2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卡姆福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认为卡姆福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卡姆福公司在收到附件后七日内履行以下义务:一、与委托单位联系并办理采暖系统的售后维修服务;二、向委托单位提供可供审核盖章的真实验收资料;三、向委托单位转付已收取的用户自付款项1431430元;四、向委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94526.5元。
2018年1月5日,芬尼设备公司(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2016-2017年度“煤改电”电采暖设备采购项目中,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合同总价共计102433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第一条、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供暖季结束且经过第三方审计报告出具以后向乙方支付……第三条、本次付款由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100%的货款金额,并由乙方向甲方退还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经审计部门通过后,甲方再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质保金退还给乙方。
芬尼设备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期间累计向卡姆福公司退还设备款1360万元。芬尼设备公司未将政府的拨款扣除设备款后全部支付给卡姆福公司。
另查,何增伟于2017年9月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卡姆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该案件于2018年6月底经二审审理完毕。
诉讼中,芬尼设备公司称在签约时已向卡姆福公司提交了完整的验收文件模板,包括产品安装包修卡(结算联)、PHNIX煤改电机组调试报告记录单、《芬尼克兹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书》、2016-2017年度“煤改电”工程取暖住房面积确认单、2016-2017年度“煤改电”工程每户取暖方案、取暖负荷及供热系统水力预测数据表、设备运行及取暖季运行费用预测数据范围表、2016-2017年度“煤改电”工程住户缴费回执单、《北京市煤改电项目专用收据》。卡姆福公司否认芬尼设备公司曾向其提供验收文件模板。芬尼设备公司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已将全部采购款支付,但芬尼设备公司需向政府交纳5%质保金。
诉讼中,卡姆福公司称芬尼设备公司应支付的欠款计算方法为:(28900-1690)元/台×850台-13600000元=952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卡姆福公司与芬尼设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的签订目的系卡姆福公司协助芬尼设备公司完成在丰台区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供货和安装工作,芬尼设备公司将收取的政府拨款支付给卡姆福公司。卡姆福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6匹空气源热泵的安装义务,芬尼设备公司未向卡姆福公司支付其收取的政府拨款,已构成违约。芬尼设备公司辩称卡姆福公司未能提供一户一档的档案材料,但此档案材料的提供并未写入卡姆福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中,何增伟提出的终止支付工程款信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且涉案项目均已验收合格,故该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芬尼设备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合作协议》第二条第8项约定,“政府要求的质保期满后,质保金退回甲方账户,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全部退回乙方账户”。芬尼设备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书》约定质保金在一个供暖期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现一个供暖期已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已向芬尼设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芬尼设备公司应当向卡姆福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芬尼设备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5日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共计10243300元,与本案中涉及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不一致,由于芬尼设备公司与政府存在三种规格的设备供应关系,故《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应向政府交纳5%的质保金。卡姆福公司有权要求芬尼设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28500元及欠款利息损失。因《合作协议》未对损失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卡姆福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该院酌定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由于芬尼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向其拨款的时间,该院对卡姆福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5月10日、2018年4月17日不持异议。卡姆福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芬尼设备公司返还289000元履约保证金,芬尼设备公司对此笔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由于《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项对履约保证金作出了约定,芬尼设备公司在协议履行前期收取此笔费用,应当理解为是履约保证金。卡姆福公司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芬尼设备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卡姆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5月10日,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芬尼设备公司反诉要求卡姆福公司支付安装设备时收取的用户自付款项,因卡姆福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已将此费用扣除,故卡姆福公司无需再支付用户自付款。芬尼设备公司反诉要求卡姆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合同依据。该院对芬尼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芬尼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卡姆福公司工程款九百五十二万八千五元及利息(其中八百三十七万二千零七十五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百一十五万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的利息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芬尼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卡姆福公司履约保证金二十八万九千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卡姆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芬尼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芬尼设备公司和卡姆福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芬尼设备公司二审诉讼期间称,其要求卡姆福公司提供验收材料包括,产品安装包修卡(结算联)、PHNIX煤改电机组调试报告记录单、《芬尼克兹空气源热泵采暖、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书》、2016-2017年度“煤改电”工程取暖住房面积确认单、2016-2017年度“煤改电”工程每户取暖方案、取暖负荷及供热系统水力预测数据表、设备运行及取暖季运行费用预测数据范围表、2016-2017年度“煤改电”工程住户缴费回执单、《北京市煤改电项目专用收据》,上述材料即“一户一档”材料,虽然《合作协议》中对卡姆福公司应提交上述材料的具体内容并未约定,但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芬尼设备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证据2018年4月发函要求芬尼设备公司提交,卡姆福公司是安装方,应该向芬尼设备公司提供。另查,一审诉讼期间,卡姆福公司称,其向何增伟提交的文件与芬尼设备公司主张的模板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还有一个以村为单位的汇总表。二审诉讼中,芬尼设备公司主张,其在给何增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何增伟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是指授权其处理一切与投标有关的事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卡姆福公司与芬尼设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芬尼设备公司主张,卡姆福公司知悉芬尼设备公司中标后应提交诉争验收材料,且芬尼设备公司有权对卡姆福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卡姆福公司的代理人何增伟曾表示卡姆福公司未切实履行验收义务,故卡姆福公司应向芬尼设备公司交付诉争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芬尼设备公司负责对卡姆福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核,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卡姆福公司提交验收材料的具体内容,在诉争项目已于2016年12月通过验收,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已经全部支付采购款的情况下,可印证卡姆福公司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卡姆福公司一审诉讼期间表示已向何增伟提交过相应的验收材料,经查,芬尼设备公司曾向何增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何增伟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丰台区煤改电项目一切相关事务,在芬尼设备公司提交的何增伟2017年2月24日发的《关于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中,何增伟表示卡姆福公司未切实履行验收义务并在《电取暖设备订购登记确认表》及“一户一表”档案资料、工程验收单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即何增伟在该函中认可收到卡姆福公司提交的相关验收材料,据此应认定卡姆福公司已将相应验收材料提交给芬尼设备公司,芬尼设备公司虽称其仅授权何增伟处理与投标有关的事务,但该主张与其向何增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何增伟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的内容不符,且芬尼设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卡姆福公司存在何增伟主张的未切实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芬尼设备公司主张卡姆福公司未提交相应验收材料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芬尼设备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芬尼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芬尼克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