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宜金财企咨询中心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3执异367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楼5501-1

法定代表人:苏红。

委托代理人:马静,女,198662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宜金财企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017号。

投资人:韩惠敏。

第三人:韩惠敏,女,19629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惠兰,韩惠敏之妹,1963126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卡姆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姆福公司)与北京宜金财企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宜金咨询中心)仲裁一案中,卡姆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韩惠敏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卡姆福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韩惠敏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申请执行人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1723号裁决,向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361号,经三中院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宜金咨询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韩惠敏是投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韩惠敏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宜金咨询中心辩称,卡姆福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2018)京仲裁字第1723号仲裁裁决有误。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任务,仲裁裁决有问题,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卡姆福公司申请追加韩惠敏的前提不成立。卡姆福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宜金咨询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金咨询中心处于正常的工作运营中,其资金财务状况皆为正常,没有任何不能清偿债务的迹象。

第三人辩称,一、韩惠敏全部资产被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查封;二、宜金咨询中心现在已经不经营了;三、我方认为我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咨询工作,仲裁裁决有问题。不同意对方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97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72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卡姆福公司与宜金咨询中心签署的《国家级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咨询合同》;二、宜金咨询中心向卡姆福公司退还项目申报编制费20000元;三、宜金咨询中心向卡姆福公司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宜金咨询中心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宜金咨询中心向卡姆福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五、驳回卡姆福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宜金咨询中心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七、本请求仲裁费6850元由宜金咨询中心承担;八、反请求仲裁费由宜金咨询中心承担。仲裁裁决生效后,宜金咨询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卡姆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110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0361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328日以(2019)京0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京仲裁字第1723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宜金咨询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机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机构性质为企业非法人,韩惠敏系投资人,投资额为3万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执行卷宗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听证会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宜金咨询中心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韩惠敏作为宜金咨询中心的投资人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要件。综上,卡姆福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韩惠敏为(2019)京03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北京宜金财企咨询中心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鸣
审  判  员   李宏哲
审  判  员   宫 淼

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