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21民初1275号
原告:双峰*公司,住所地双峰县。
法定代表人: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双峰*公司与被告娄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2、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775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3042.77(按每笔应交货款拖欠日期分别乘原告在双峰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仅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止,后续损失另行计算)及其他经济损失18960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其所承建的双峰县青树坪*建设工程,混凝土每立方的单价按不同标号分别进行定价,价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2018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2080元。因被告违约拖欠货款,原告提出不再继续供货。为原告能够继续供货,被告承诺工程款到账后及时结算并邀请工程业主方出面协调。为此,原告同意继续供货。2020年3月19日,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完工。经核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27751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巨额货款,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需依靠贷款,按原告在同时期为维持正常生产而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3月1日止,造成原告利息损失743042.77元。此外,原告曾诉至人民法院,因被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后同意撤诉,但至今2年多被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9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合计189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娄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277510元属实;二、2021年7月6日,我方与原告就案涉混凝土货款支付条件和期限达成协议,货款的首次支付时间节点为案涉双峰县青树坪*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从业主方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用于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函,原告撤回了(2021)湘1321民初2256号案件的起诉,以实际行动落实前述协议内容。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尚未收到业主单位任何工程款,故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和期限均未满足,被告尚无支付义务。三、案涉买卖合同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娄底*公司承包了双峰县青树坪市民广场建设工程。为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娄底*公司与原告双峰*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及灰沙蒸压砖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的结算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按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因违约原因而索赔时,索赔方应提供索赔的有关证据,并在违约行为发生日起以14天为限向违约方发出所要求赔偿的书面通知,对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7天内不予答复,视为已经同意对方索赔要求。被告娄底*公司应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支付每笔应付货款,如被告娄底*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双峰*公司可暂停供应混凝土,直至被告娄底*公司支付清应付货款,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原告双峰*公司不予承担。在本合同未履行完毕或解除前,被告娄底*公司如使用其他混凝土厂家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娄底*公司必须赔偿原告双峰*公司合同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娄底*公司供货。2019年1月20日,原告双峰*公司与被告娄底*公司结算货款:合计741580元,已付款219500元,未付款522080元。之后,双方口头约定边供货边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3月19日,原告双峰*公司按被告娄底*公司要求供货3420元,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娄底*公司尚欠原告双峰*公司货款147751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娄底*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双峰*公司货款1277510元。原告双峰*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无果后,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娄底*公司进行诉前保全,花费担保费4000元,预缴诉讼保全费5000元。后原告双峰*公司提起(2021)湘1321民初2256号民事诉讼,预缴案件受理费969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2021年7月6日,被告娄底*公司向原告双峰*公司出具承诺函:“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双峰县青树坪*项目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货款未结付清,我司承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由我司优先支付贵司的货款。特此承诺!”2021年7月13日,原告双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娄底*公司的起诉。后原告双峰*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双峰*公司与被告娄底*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并按照被告娄底*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混凝土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娄底*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双峰县湘军新型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可知,截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娄底*公司累计欠付原告双峰*公司货款1477510元,后被告娄底*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付原告双峰*公司货款1277510元,被告娄底*公司显属违约。本案中,原告双峰*公司自2018年起持续为被告娄底*公司供货至2020年3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3月19日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被告娄底*公司辩称曾与原告双峰*公司达成协议:待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收到工程款后支付货款,现支付条件未成就,无支付义务。但被告娄底*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从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被告娄底*公司应付原告双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为1277510×3.45%×(1+0.5)×4=264445元。原告双峰*公司还要求被告娄底*公司支付第一次诉讼费用损失18960元(5000+4000+96060),该费用系原告双峰*公司的维权的合理支出,故原告双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双峰*公司货款127751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64445元(逾期利息损失已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后段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加计50%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娄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峰*公司18960元。
三、驳回原告双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6元,由被告娄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