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诚骏分公司与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321执异47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南侧1栋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诚骏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飞龙桥村石干组。 负责人:***。 被申请人: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八一街(自然资源所202室)。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诚骏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工程公司)、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工程湘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南方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湘0321执保346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娄底工程公司对本院查封、冻结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账户为94300001********及943004010126××××的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娄底工程公司向本院请求解除对娄底工程公司设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银行账户为94300001********及943004010126××××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南方公司与娄底工程公司、娄底工程湘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2023)湘0321执保346号执行裁定书,对娄底工程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银行账号为94300001********、94300401********的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上述两个账户分别系该公司双峰消防大队培训基地工程及双峰县正路道路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冻结。 申请人南方公司未答辩。 被申请人娄底工程湘潭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人南方公司与被申请人娄底工程公司、娄底工程湘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南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娄底工程公司、娄底工程湘潭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3)湘0321执保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娄底工程公司、娄底工程湘潭公司的财产在价值7645525.34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23年8月29日,本院对被申请人娄底工程公司设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银行94300001********、943004010126××××账户予以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以该两账户系农民工工资账户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两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另查明,被申请人娄底工程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银行94300001********、943004010126××××账户,分别系该公司双峰消防大队培训基地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和双峰县正路道路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娄底工程公司以本院冻结其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943000010119××××账户和94300401********账户分别系该公司双峰消防大队培训基地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和双峰县正路道路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本案执行依据系买卖合同纠纷,未涉及该两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故本院对异议人要求解除该两账户冻结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账户(账号:94300001********、94300401********)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