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02民初429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男,汉族,1993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娄星区湘阳街南侧1栋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被告:**,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娄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1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