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宏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302执400号 申请执行人**宏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水洋村老比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湘阳街南侧1栋101。 申请执行人**宏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2022)湘13民终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宏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3年2月17日、2023年2月20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案予以查封,未实际扣押控制,无法处置。之后,本院又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星区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经本院查明,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在先,本案无法处置。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23年8月7日当面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沟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发现的财产客观上、法律上存在处置不能,经本院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8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货款704769.66元,尚有货款704769.66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发现的财产客观上、法律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