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9224号
原告: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3**501室内C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融威众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科技综合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怡合春天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的第399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融威众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融威众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合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融威众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融威众邦公司针对怡合春天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730020032.2、产品名称为“自助挂号缴费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请求而做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2949号公证书复印件,融威众邦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怡合春天公司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融威众邦公司认为:证据2附件第29页可以看到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其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2附件第29页、31页、32页和第36页均显示了一款自助取票机的外观。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2为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书,其公证书记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共40页)系融威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通过‘百度’进行搜索后进入的‘大众网’(www.dzwww.com)(工信部备案名称为“山东传媒网”)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打印所得”。因此,证据2可以证明,在2018年10月8日公证时,互联网上存在该公证书附件的第29页、31页、32页和36页所示网络页面内容。证据2所附网页为大众网网页,其中有一篇“莱芜影院新增自助取票机市民无需排队自主取票”的文章,发布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来源:大众网莱芜频道。文章中有3幅融威众邦公司用以对比的产品图片,文章中还记载“大众网莱芜7月20日讯(见习记者***)”。经查,大众网为山东省重点新闻网站和外宣网站,其包括济南、青岛、莱芜在内等多个地方频道,从证据2所附网页内容来看,其为记者发布的相关新闻内容。对于新闻而言,内容真实性是基本要求,且从一般发布机制上考虑,其发布时间通常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自发布时起即公开于网络,修改的可能性小。且证据2所附网页未经修改,是原始发布内容记录的盖然性高。其发布时间2015年7月20日即为网页公开时间,上述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融威众邦公司指认的文章中的自动取票机的外观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能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怡合春天公司认为:1、证据2仅能证明公证当时的页面可搜索到,不能证明该网页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且该类网页内容能够被修改,融威众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网页从发布时间至公证时该网页未被修改过;2、大众网并非有信服力的网站,其中地方频道中找不到莱芜的连接,且莱芜网属于子网站,不是大众网本身的网站,运营商和后台存在差别。3、证据2表明所属网页连接是在“大众网-莱芜”搜索栏中搜索关键词无果的情况下点击高级搜索并在此搜索关键词得到的,网站本身有瑕疵,无法反应公众在申请日之前浏览该网页的过程,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述网页可被公众所知。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2表明上述新闻内容来源于大众网的地方频道莱芜,其属于大众网的组成部分之一,基于对大众网及新闻内容的一般性判断,该内容修改可能性较小,且怡合春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搜索高级搜索亦为网站搜索途径之一,公众通过该途径获得网页内容仍然可以说明该网页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且即使公众在浏览新闻内容时未事先获知新闻标题,仍可在浏览网页时对其所加载内容进行点击读取,故上述理由不能否认证据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怡合春天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怡合春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请公开日为2013年4月1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自助挂号缴费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售票机”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1),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助查询终端”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2),均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融威众邦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操作区的组合(简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怡合春天公司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基于功能的差别,不存在组合的启示,且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属于自助终端类设备,均由显示屏、厢体组成,厢体上部设有操作区,且显示屏、厢体和厢体上部的操作区之间具有相同的位置关系,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2所示操作区与对比设计1产品相应位置进行替换后形成完整产品的启示。
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呈立方体形,由显示屏和厢体组成,其中显示屏上部挡板呈弧形平板状,背部外凸,厢体上部前端呈斜面,设有内凹形操作区,操作区左边上部设有一扁平槽口,下部设有下凹面及外凸的遮挡结构。厢体下部平直,底部设有凸台,从厢体正面可见,两侧设有略向内收的细边,分为上部的扁平矩形和下部的竖直的矩形两部分,扁平矩形表面设有条形凹槽,竖直矩形内设有方形厢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屏幕上部弧形平板状的挡板不同,本专利挡板上缘弧形较大,挡板中部设有条形文字,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挡板上缘弧形较小,挡板中部设有图案及文字。2、本专利屏幕上部中间有一圆形结构,屏幕两侧设有多个小孔组成的条形出音孔,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无此设计。3、由左右视图可见,本专利后部平直,侧面中部设有内凹的提手,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后部不平直,无提手。4、本专利厢体底部设有四个支脚,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无支脚。5、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背面未显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自助终端设备而言,产品一般都是长方体形,基本均由上部矩形显示屏和下部厢体和位于厢体上部的操作区组成,但各部分具体形状的变化,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影响。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结构及正面各结构的排布、形状及位置关系均非常类似,尽管存在区别1中挡板弧度的变化,但挡板整体而言仍呈现了上部较为圆润的设计风格,且挡板中部的文字仅起到标识性作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此外区别2至4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而区别5为产品使用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对融威众邦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怡合春天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被告违反听证原则,使涉案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未尽到其应当居中裁判的职责,其做出的被诉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2、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无法证明其所记载的网页内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已为公众所知,其记载的网页内容不应该被认定为现有设计。证据2未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大众网”或者“大众网-莱芜”页面上存在指向前述网页的链接,公众无法在“大众网”或者“大众网-莱芜”页面上点击链接访问证据2的网页。另外,公众在不知道目标网页的情形下通过高级搜索访问该网站也是不合逻辑的。3、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专利与证据2的左侧面和后部均存在区别:本专利左侧面在产品后部的轮廓为沿竖直方向延审的直线,产品后部是竖直的平面,而证据2的左侧面上半部分由第一、第二倾斜平面和第三竖直平面组成,并非竖直直线,其后部也不是竖直的平面。该区别占到整个设计的一半以上。结合被诉决定中总结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及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其他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被诉决定做出的依据为证据2和证据4,对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给予原告充分的答辩时间,并在口头审理时进行了充分论述,因此被诉决定的做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证据2的认定参见本诉决定,并且人们是否能够进行有目的搜索而获取该网页,与该网页是否公开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该网页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即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3、区别点是否对产品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产生何种影响与区别点所在位置、产品整体的设计空间等多种因素有关,并不能仅由于存在区别就认为其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自助终端设备而言,由于使用时多处于靠墙放置的情况,其前部结构的设计变化相对于后部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更大,在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结构及正面各结构的排布、形状及位置关系均较类似的情况下,后部及侧面轮廓的变化并不足以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融威众邦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20032.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自助挂号缴费机”,其申请日为2017年1月18日,专利权人为怡合春天公司。
针对本专利,融威众邦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95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94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1:(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95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54655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融威众邦公司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或3相比,区别在**作区布局、支脚和提手的有无及背面结构,且证据2或3未公开产品后视图,其中操作区已被证据4所公开,其余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操作区的组合、或证据3与证据4操作区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融威众邦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怡合春天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融威众邦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12815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3017782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融威众邦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怡合春天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有关北京鹏泰海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截屏打印件。
怡合春天公司认为:(1)反证1证明证据1网站的运营公司并非为公众熟知和普遍认可的具备足够公信力的公司,证据1和2无法证明所载网页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证据3不具有公证证据的证明力,其真实性、可信性存疑,故证据1至3所公开的内容不属于现有设计;(2)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3)证据2或3不存在与证据4组合的启示,且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所述区别均处于使用时最容易被注意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故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0日将融威众邦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怡合春天公司,并于同日将怡合春天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及反证副本转给融威众邦公司。
融威众邦公司于2019年2月1日针对怡合春天公司的意见提交了意见***,坚持认为证据1至3具有真实性、所公开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坚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怡合春天公司于2019年2月1日针对融威众邦公司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提交了意见***,再次强调证据1不属于现有设计,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均存在明显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转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融威众邦公司和怡合春天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融威众邦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融威众邦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3的原件,怡合春天公司认可证据1至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2的公证过程无异议,对证据3的公证过程有异议,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对证据4至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融威众邦公司对反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
(3)融威众邦公司补充提交意见***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663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8:(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664号公证书原件。
融威众邦公司认为证据7和8可进一步证明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存在,并呈现为证据1所记载的形式。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及证据7和证据8的副本转给怡合春天公司。怡合春天公司认为证据7、8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8不足以证明证据1的公信力。
(4)关于本专利与各证据的具体对比意见,双方均与书面意见一致。
融威众邦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提交意见***及参考证据:
参考证据1:(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62号公证书复印件;
参考证据2:(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65号公证书复印件。
融威众邦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7及参考证据1和2表明本专利早在2016年甚至更早就已陈列于北京多家医院,证据7和证据8能够进一步证实证据1的真实性。
怡合春天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提交意见***,再次强调了书面意见及口头审理中对于证据7、证据8和网络证据的公信力的意见,以及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1与其他证据的组合的相关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被诉决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证据2的网站是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关的第三方网站,但是仍主张对证据2的认定存在异议,其认为大众网公信力不足,其主办单位只是普通企业而非官方机构,且无法证明网页时间是实际公开时间、网页没有经过编辑等事项。被告辩称该网站是第三方网站,且无证据证明之前有恣意篡改的行为,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对比设计2的操作区系人为分割,无法与对比设计1相组合。被告辩称对比设计1、2都是自助终端设备,且均包含上中下三个部分,存在替换组合的可能性及启示。原告认可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比对的方式。原告对被诉决定中相同点的认定存在异议:1、“显示屏的上部呈弧形平板状”不属于相同特征,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并无该设计;2、本专利背部没有外凸,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同;3、本专利并无相同点中总结的“厢体下部平直”的设计,本专利厢体下部包括上部矩形部分和下部矩形部分,下部矩形部分呈凹陷状,该部分边缘凸出而中间凹进,上部矩形部分凸出,整体不是平直的。针对原告对被诉决定中相同点的异议,被告辩称:异议点1中的特征属于相同点,只是弧形的设计有大小之分,具体不同之处已经在区别中予以评述;异议点2中背部外凸是承接上文的,本专利上方为平板状,下方有凸出的台阶状,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也是上方平板状,下方外凸设计;异议点3中本专利下方的凹陷无法看出,且该部分属于宣传材料的放置部位,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中已经有宣传材料放入所以呈现为平直。原告主张其对被诉决定中总结的不同点客观存在不持异议,但是主张不同点存在遗漏:1、操作区外轮廓、显示屏宽度及比例不同。本专利外轮廓是直线,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外轮廓是曲线。本专利操作区和显示屏宽度比例基本相同,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显示屏较大,操作区较小,呈现上大下小的样态;2、操作区外轮廓线及内部布局设计不同。本专利操作区外轮廓线为直线,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外轮廓线为曲线。本专利内部由第一水平面、第二竖直面及第三水平面构成,布局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不同。且本专利槽口的位置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也不同。该部分会对消费者的观感产生较大影响,应当予以考虑。3、侧边轮廓不同,背部外凸的具体轮廓不同。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属于细微差异。被告表示坚持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本案第三人在口头审理之后于2019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参考证据1、2,没有给原告针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意见的机会。”被诉决定在“二、决定的理由”中的第二部分“证据认定”中与已经明确,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2及证据4,并未依据本案第三人提交的上述参考证据1、2作出。而第三人提交的意见***也并未对本案被诉决定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作出新的表述。因此,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并未违反听证原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2为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公证书证据,其中记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共40页)系申请人北京融威众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通过‘百度’进行搜索后进入的‘大众网’(www.dzwww.com)(工信部备案名称为‘山东传媒网’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拷屏打印所得”,附件第29、31、32、36页均为网页拷屏页,其中第29、31、32页显示了网页文章的内容,第36页为第29页网页图片的放大展示页。第29、31、32页均显示了完整的网址,左上角显示“大众网_百度搜索大众网”字样。网页文章中记载“来源:大众网莱芜频道”、“大众网莱芜7月20日讯(见习记者***)”等内容,能够证明该文章为新闻,且来源于大众网的地方频道莱芜,属于大众网的组成部分。基于对大众网及新闻体裁文章发布机制的一般性判断,该文章一般是已经发布,发布时间即由服务器自动生成,内容的修改可能性很小。原告虽主张“大众网公信力不足,无法证明网页公开实际公开时间是否与显示发布时间一致,且可能存在编辑修改情形”,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本网页的发布时间为7月20日、网页未经修改且具有真实性真实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证据2未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大众网’或者‘大众网-莱芜’页面上存在指向前述网页的链接,亦未能证明公众可以在浏览网页时通过点击‘大众网’或者‘大众网-莱芜’页面上的链接访问前述网页,而公众不可能在不知道目标网页存在的前提下访问网页”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的网页拷屏内容,公众可以通过“高级搜索”获知该网页的内容。“高级搜索”为网页内容搜索途径之一,公众通过该渠道可以获知该网页内容即可以证明该内容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因此,该网页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处于公开状态,网页中的自动取票机的外观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能够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自主挂号缴费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售票机”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助查询终端”(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1、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2均属于自助终端类设备,均由显示屏、厢体组成,厢体上部均设有操作区,显示屏、厢体及操作区之间的位置关系相同。因此,对比设计1、2之间存在将相应位置替换后形成完整产品的启示,被诉决定将对比设计2的操作区部分与对比设计1的相应位置替换后形成的组合对比设计对比本专利,从而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比对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决定中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产品整体呈立方体形,由显示屏和厢体组成,其中显示屏上部挡板呈弧形平板状,背部外凸,厢体上部前端呈斜面,设有内凹形操作区,操作区左边上部设有一扁平槽口,下部设有下凹面及外凸的遮挡结构。厢体下部平直,底部设有凸台,从厢体正面可见,两侧设有略向内收的细边,分为上部的扁平矩形和下部的竖直的矩形两部分,扁平矩形表面设有条形凹槽,竖直矩形内设有方形厢体。原告主张被诉决定认定的相同点存在错误,第一点错误为“显示屏上部挡板呈弧形平板状”错误,其主张组合后的产品上部并非弧形平板,而是中间直线型、两端为小圆弧角的平板。对此本院认为,从本专利及对比设计1的主视图、***等附图来看,两设计上部平板均显示近似弧形的形态,只是存在弧度大小之区别,而弧度的具体差别在被诉决定总结的不同点1中已经得到评述。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相同点认定的第二点错误为“背部外凸”,其主张本专利背部平直,并没有外凸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相同点的解释及其在不同点中的评述,此处“背部外凸”意为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均存在厢体下方具有台阶状外凸的设计,而两设计背部平面的具体差异在被诉决定总结的不同点3中已经作了评述,本院在此处不予评述。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点错误为“厢体下部平直”错误,其主张本专利厢体下部存在凹凸,不是平直的。对此本院认为,从本专利及对比设计1的***来看,本专利厢体下部确存在中间向内凹陷的部分。但是对比设计1厢体下部也存在相应矩形部分,该部分内部设置虽设置有广告纸张,但是结合对比设计1产品旁边的机器屏幕投射的光在其厢体下部的反射、该矩形上方的缝隙等设计,可以得出对比设计1厢体下部也存在一凹陷矩形的结论。从两设计的附图可以看出,两设计的该处凹陷均属于非常浅的凹陷,厢体下方整体仍呈平直状。因此,被诉设计对于“厢体下部平直”的表述应当为“厢体下部基本平直”,用词虽有瑕疵,但是该处相同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中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屏幕上部弧形平板状的挡板不同,本专利挡板上缘弧形较大,挡板中部设有条形文字,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挡板上缘弧形较小,挡板中部设有图案及文字。2、本专利屏幕上部中间有一圆形结构,屏幕两侧设有多个小孔组成的条形出音孔,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无此设计。3、由左右视图可见,本专利后部平直,侧面中部设有内凹的提手,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后部不平直,无提手。4、本专利厢体底部设有四个支脚,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无支脚。5、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背面未显示。原告怡合春天公司对上述不同点客观存在不存异议,但是主张存在遗漏。原告主张的第一点遗漏为“屏幕上方的挡板不同”。对此本院已经在相同点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重复。原告主张的第二点遗漏为“操作区外轮廓不同,显示屏与操作区的大小比例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操作区设置在平面上,显示屏与操作区大小比例相近。而结合对比设计1、2的附图,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同样可以实现操作区设置在平面上且与显示屏大小比例相近的视觉效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遗漏的不同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点遗漏为“操作区内部轮廓及布局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操作区外轮廓线为直线,而由于对比设计1操作区外轮廓线也为直线,因此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操作区的外轮廓线并无不同。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操作区内部均由最内侧竖直面,上方向内凹进平面及下方向内凹进平面构成。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操作区内部上下两个向内凹进的平面确实存在一定倾斜角度的差异。此外,二者内部操作区均在上方设计有两个扁平槽口、在下方设计有身份证识别区及遮挡罩区,但是本专利两扁平槽口相比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更为靠近内侧,且操作区下方多设置了一个“条形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遗漏的不同点“操作区内部布局设计不同”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第四点遗漏为“二者下部厢体设计存在凸出与凹进的区别”。对此本院已经在相同点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重复。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操作区内部布局设计存在不同”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遗漏的不同点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自助终端领域产品的常规设计,而二者的不同点不属于细微差异,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局别。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领域产品一般均呈长方体形,均由上部矩形显示屏及下步厢体和位于厢体上的操作区组成,但是具体的形状设计、各部分排布、比例等设计仍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上部挡板均选择较为圆润的设计风格,操作区均为上方设置扁平槽口,下方设置矩形结构的安排方式,整体均呈现为上部呈斜面,下部平直,底部设计有凸台的样式,厢体下部均设计有向内收缩的细边,其整体外观的相近程度已经超出本领域常规设计。不同点1中的挡板弧度变化较小,中间文字仅起到具体标识作用。不同点2、3、4中的提手等多为功能性设计,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而言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同点5处于产品使用状态下难以关注的位置。关于原告主张的“操作区内部布局设计存在不同”,本院认为二者操作区整体均呈现向内凹进的形态,两个扁平槽口均相对**作区外部平面均向内凹进,扁平槽口下方均由矩形功能区设计。二者操作区具体向内凹陷的细微角度差异、扁平槽口相对于使用者的细微距离差异、下方功能区的数量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怡合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迪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