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执295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国仲(2023)第1260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25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偿还人民币3,097,495.2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3,374.95元,并依法应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30,870.1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