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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执295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国仲(2023)第1260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25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偿还人民币3,097,495.2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3,374.95元,并依法应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30,870.1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