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04民初2558号
原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906720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0129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前线公司)与被告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福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前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前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424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延期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540天)122186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松芝国际西湖房地产行业发展有限公司电极式热水器机组成套设计、采购、建造EPC设计、施工一体化及安装、承包合同》总价18856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一、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10%作为定金。二、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到货后15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款50%给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两年期满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地税发票,甲方支付40%合同款。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和2018年6月14日完成了两台设备调试。被告于2008年6月20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调试合格。调试完成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额百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两年期满五个日内,被告应支付40%的合同余款(754240元),但到目前为止多次,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具体细节代理人不清楚,我今天是来代表公司调解的,愿意以我公司名下房产作为作价每平米13200元抵扣货款,欠付的货款数额75万余元,剩余房产抵扣款由原告另行给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义福房地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源前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松芝国际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公司电极式热水器机组成套设计采购建造/EPC(设计施工一体化)及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的承包方位包括电极式热水机组蓄热系统的优化设计、电极式热水机组(LDJ3.5-0.09/95/70)及系统主要设备制造、采购等,合同价1885600元,按照工程结束日期定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定金,主要设备到货后,定金自动转为合同付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或到货15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款50%给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后二年期满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工程所在地地税发票,甲方支付40%的合同款,甲方延期付款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赔偿乙方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源前线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义福房地产公司交付货物,并安排工作人员在2018年5月20日、6月14日先后进行了调试并组织了培训等。华源前线公司主张义福房地产公司在支付了60%货款后,剩余40%货款754240元至今未予支付,义福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华源前线公司提交的《松芝国际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公司电极式热水器机组成套设计采购建造/EPC(设计施工一体化)及安装承包合同》、赴运清单、发货清单、调试报告单、培训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松芝国际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公司电极式热水器机组成套设计采购建造/EPC(设计施工一体化)及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源前线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义福房地产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履行了调试、培训义务,被告义福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欠付的货款75424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华源前线公司要求被告义福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项75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的关于若延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赔偿损失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义福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华源前线公司主张以7542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延期付款损失1221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4240元;
二、被告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源前线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延期付款损失122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4元,由被告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利息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