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湖北凯雄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鄂州市临江乡马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庙鹅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凯雄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雄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年8月6日申请追加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雄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震宇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雄混凝土公司诉称:2009年6月和2011年7月,被告***分别以个人名义和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建筑工程,并以个人名义和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分欠条,欠付工程款22万元。自2013年6月至今,原告仍然不间断的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220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震宇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凯雄公司的货款;1、原告起诉的220000.00元欠款不符合事实;2、原告与震宇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中,因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未计算冲抵;3、即使原告起诉震宇公司欠款,依法该案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主体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对震宇建设工程公司向凯雄公司出具22万元欠条的事实如下:1、凯雄公司起诉的22万欠款不符合事实,震宇公司与凯雄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中大帐未结清,凯雄公司在震宇公司还有预支贷款的预支款未充抵。2、凯雄公司与震宇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中,因凯雄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适照成的损失未计算冲抵。3、即使凯雄公司起诉震宇公司欠款,依法该案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凯雄公司的起诉。
原告凯雄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为货款纠纷。
证二、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震宇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3份。拟证明原告提供被告的混凝土不达标而造成损失。
证二、工程停工整顿恢复施工申请1份。拟证明因原告的混凝土不达标导致被告从2011年12月26日停工整顿,2012年5月29日复工。
证三、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诺因混凝土不达标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所有责任。
证四、鄂州市中强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未达标而造成其开发的鄂州金印轩小区1-3号楼停工整顿。
证五、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停工期间的租赁损失为15300元。
证六、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停工期间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69652元。
证七、2012年1月至6月工资表1份。拟证明停工期间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为122000元。
证八、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而造成的施工合同损失为112500元。
证九、领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货款25万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一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的合同不予质证,不在举证期内提供的,对2011年合同无异议;对证二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欠条不予质证,不在举证期内提供的;2013年的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证七、证八提出异议,认为: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各项损失无第三方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九提出异议,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该领款单无原、被告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2、二被告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份合同均在结算之中;3、较大的金额应有银行转账证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九份证据,拟证的事实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涉造成其损失赔偿,拟证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和2011年7月,被告***分别以个人名义和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建筑工程,并以个人名义和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分欠条,欠付工程款2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凯雄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拒不支付货款,是酿成本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雄混凝土公司货款2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震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