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昌邑市海美塑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山东宏跃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邑市海美塑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宏跃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于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双方以自行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邑市海美塑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本诉。
准许被告山东宏跃网架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4054元,减半收取17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27元,由原告承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