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289号
原告:枣庄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170546R。
法定代表人:任方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宏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南路海之杰墙东第三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92459505。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跃,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工业园区1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43382468P。
法定代表人:满宪忠,董事长。
原告枣庄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塔建筑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宏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筑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赵绪忠,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青云·锦绣花城第7号楼31号门市房(原房号为:青云·锦绣花城A7号楼东数第8号门市房)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2564777元);2、判令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向枣庄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就案涉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向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供应商混,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商混款2564777元,由于宏基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该款,后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青云·锦绣花城A7号楼东数第8号门市房抵偿给原告,双方并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屋订购单》。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又将该门市房以2308299.3元的价格抵偿给第三人宏环公司,用于抵消拖欠第三人宏环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6月28日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将青云·锦绣花城A7号楼东数第8号门市房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将该房转交给第三人宏环公司,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相关上房手续,第三人宏环公司实际占有了该房屋。2018年6月9日,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恒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将青云·锦绣花城项目交由恒久公司予以托管,并将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交给了恒久公司经办授权人王建国,同时也将已售房源明确告知了恒久公司和王建国。但是恒久公司和王建国在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的情况下,恒久公司为了抵消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以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出售给被告***,并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又强行占有了案涉房屋。2021年5月24日,因案涉房屋被被告***强行占有,第三人宏环公司以以房抵债目的未能实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最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抵债目的未能实现,判决支持了第三人宏环公司的请求。综上,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早在2012年就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在2013年6月28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案外人恒久公司和王建国与被告***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又抵偿给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1584号判决书确认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宏基房地产公司未及时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与宏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青云锦绣花城小区第7号楼31号门市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宏基房地产协助***将上述房屋的备案登记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2021年4月6日,我院作出(2021)鲁04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月4日,甲方恒玖公司与乙方***及丙方宏基房地产公司、枣庄市中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基于乙方承揽的甲方在青云锦绣花城A区项目中的钢管外架租赁工程,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经甲乙双方核算并确认总工程款138万元,已付乙方工程款410984元(以青云锦绣花城A区6号楼1703室抵付工程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以宏基房地产公司出售给枣庄市中锦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青云锦绣花城A区7号楼31号门市房),建筑面积264.4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合计总金额2115280元,让利后以200万元价格抵付给乙方,乙方承诺2019年1月4日前向甲方交纳40万元。待乙方将剩余22万元缴纳给甲方后,甲方与丙方保证将青云锦绣花城A区7号楼31号门市房房产网签至乙方名下。待房产具备办理备案条件,如乙方需办理备案手续,甲方应积极协助提供办理手续。2019年1月4日,***通过马圆账户向刘丽账户转房款10万元。2019年1月4日,***向刘丽账户转房款30万元。2019年1月11日,***向刘丽账户转房款22万元。2019年1月12日,出卖人宏基房地产开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卖与***。2019年1月12日,宏基房地产公司为***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200万元,收款事由青云锦绣花城A区7号楼31号门市房款。宏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王庆德陈述其将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4日交付给了***,刘丽账户系宏基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取得房屋后,将涉案房屋出租。就此案我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宏基房地产公司将办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第7号楼31号门市房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宏基房地产对此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基房地产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通过恒玖建公司与***、宏基房地产公司、枣庄市中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宏基房地产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购买宏基房地产公司的案涉房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与宏基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经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认为***与宏基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确认***与宏基房地产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实质上是通过本案更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主张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59元,由原告枣庄市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曹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