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庆裕新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德庆裕新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76号
原告德庆裕新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庆县康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435774-2。
法定代表人曾裕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西郊,组织机构代码:73048934-6。
法定代表人莫接。
原告德庆裕新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新广告公司)诉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罗洪水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新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新广告公司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广告业务关系,并陆续为被告提供印刷、打印、制作铭牌等业务,原告依约先提供服务,之后被告再结算付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有37670.16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7670.16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为止),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向被告金辉罗洪水泥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金辉罗洪水泥厂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双方签订科室牌、宣传画册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工程,工程价款合计37670.16元,实行质量三包,时间半年。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写真画、PVC胶片画、科室牌等广告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结算,工程结算款合计37670.1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1份、结算单4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科室牌、宣传画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工程,被告没有依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清偿尚欠价款给原告。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价款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7670.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欠原告德庆裕新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37670.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德庆裕新广告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88元,由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雄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劲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