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云南省云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市磊鑫工程机械租赁站。
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凤太路棚曲村。
经营者:龙泽均,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一审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市磊鑫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磊鑫租赁站)、一审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两份收货清单,以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案外人陈建华购买的建筑材料的实际数量,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仅依据磊鑫租赁站单方主张得出租赁物数量。磊鑫租赁站单方计算租金没有扣除交付给案外人陈建华的建材数量,多算租金20多天。原审判决由***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磊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磊鑫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当事人双方对***收到的租赁建材数量和收回建材数量并无异议。租赁期间,因案外人陈建华需要购买建材,经磊鑫租赁站同意和认可,由***将其租用的建材中交给案外人陈建华钢管17811.2米、扣件9410套、顶托1337套,陈建华转账支付给磊鑫租赁站款项161000元。***对磊鑫租赁站认可上述交付的建材数量提出异议,在一审和二审诉讼中,分别提交两份收货清单和一份情况说明。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提交的记录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收货清单与磊鑫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租赁站收回材料明细表之间记录内容相互吻合,确认该证据有效;***提交的另外一份日期为2016年9月3日云L×××××号车辆的收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外人陈建华从***租赁物中购买钢管17811.2米、扣件9410套、顶托1337套的事实,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由杨文出具、证明人陈永刚签名的情况说明,虽然经过核实陈永刚是案外人陈建华的儿子,但是该情况说明出具人杨文以及证明人陈永刚均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真实性,且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二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因***与磊鑫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时结付租金而引发纠纷,应承担合同解除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含律师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约定理应承担磊鑫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