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1号,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道园博园南路9号园博园西部服务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高农生物园总部B区1#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4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园林绿化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案涉武汉市金口垃圾填埋场三标段项目中,实际履行的工作内容是气体预处理设备的集气管道施工,集气站、防雨棚加工、安装,火炬加压风机至火炬的气体输送管道施工等,不属于建筑工程的主体施工,也不属于劳务分包,其实质应当为一般性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一般承揽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在武汉市硚口区,且武汉市金口垃圾填埋场生态修复工程位于园博园区域内,而园博园归属硚口区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永清环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项目武汉市金口垃圾填埋场生态修复工程三标段,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永清环保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