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13128号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予原告四川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