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山西省太原市***,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该行员工。
上诉人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原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工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行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中工国际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并终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工国际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枉顾《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在付款条件的约定上存在本质差异,认定《预付款保函》为独立保函系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认定独立保函的三条标准:一是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是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是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一)案涉《预付款保函》文本中既未载明“见索即付”,也未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等能够明确表明保函性质的内容。
(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预付款保函》的付款条件为:“若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且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中工国际声明中***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其条件之一是“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而《预付款保函》文本中并未约定“不按约定使用预付款”的情形,该付款条件中所述的“合同”显然是指中***与中工国际的基础交易关系《施工合同》,《预付款保函》索赔的条件是中***要在基础交易关系中存在预付款使用违反《施工合同》的违约事实。因此,仅从《预付款保函》的文本中就可以很明显看出,农行太原分行的付款义务与中***与中工国际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密切相关,需要对中***是否按照《施工合同》使用了预付款进行审核,而不是只审查索赔通知即可,完全不符合独立保函认定标准中的“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特点,故《预付款保函》不是独立保函。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予以确认,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索偿通知后……无条件支付款项”应当理解为,开立行的付款责任以申请人德享公司违约为前提条件,因此不能体现“见索即付”的意思。
(三)一审庭审中,农行太原分行就《预付款保函》明确表示,该保函的索赔条件为两项:一是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以下简称违约),二是银行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声明申请人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农行太原分行当庭表示,《预付款保函》的索赔不仅需要中工国际出具索赔通知,而且需要中工国际提供预付款支付凭证和中***未按规定使用预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农行太原分行的观点能够佐证其在《预付款保函》中的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该保函也未载明据以付款的所有单据,因此《预付款保函》不应被认定为独立保函。
(四)一审判决以《施工合同》关于保函的约定为由认定《预付款保函》为独立保函存在逻辑错误。《施工合同》签订在先,保函开立在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合意变更合同内容。案涉两份保函均非银行制式版本,中工国际在收到保函后并未对保函性质提出异议,事实上对保函内容及性质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不顾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以时间在先的双方合意否定双方变更后的合意,以《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保函性质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了《预付款保函》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不顾《预付款保函》文本中的明确约定,不顾其与《履约保函》在付款条件表述方面存在的本质差异,而将《预付款保函》认定为独立保函,为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枉顾中工国际明知其与中***未经银行同意变更了基础合同内容已导致保函失效,却仍向农行太原分行提出索赔的事实,认定中工国际不构成欺诈系认定事实错误。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一)本案一审中,中***与中工国际均提交了一份2020年8月20日由中***出具的《承诺函》作为各自的证据。该《承诺函》明确载明“鉴于项目合同初始总金额3123076985**变更为2698042925.9**,根据合同规定,变更后应开预付款和履约保函金额均应为27843802.99元人民币。中***已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金额分别比应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金额超出4729889.96元。为解决项目面临问题,中***自愿同意将超出应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金额共计9459779.92元作为《代缴代签代付协议》所支付款项的担保。”因该证据为双方分别提交,故中***与中工国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予以认可,即双方均认可《施工合同》的总金额已经双方合意变更的事实,均认可《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金额超出实际应当开立金额的事实。
(二)《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文本中均载明“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与申请人对本保函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内容做出修改,须经我行书面同意,否则我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施工合同》总金额的修改应当经过农行太原分行的书面同意。事实上,一审已查明,农行太原分行直至一审庭审才知道该修改事实。中***和中工国际从未事先征求过银行的意见,农行太原分行也从未就该项合同内容修改出具过书面同意的意见。中工国际明知《施工合同》已经变更的事实,明知该变更未经银行同意已经导致保函失效的事实,却故意向银行隐瞒了该事实,在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向银行发出索赔通知,要求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中工国际的该行为明显构成了《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欺诈。然而,一审判决在查明了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认为中工国际不构成欺诈,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以“独立保函具有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以及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为由,认定案涉《履约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总结的所谓独立保函的四个特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观点,而是对独立保函特点的错误总结,不具有客观性和普适性。一审判决对整个案件的论述都围绕这四个特点进行,忽视了本案的特定事实。若按照前述独立保函的特点,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将被完全绝对化,这种“有罪推定”式的论证,使中***的抗辩意见名存实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实践中也仅仅是认为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具有独立性,而非独立保函本身具有独立性。
(二)案涉《履约保函》并未载明“见索即付”,也未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一审庭审中,农行太原分行在对《履约保函》进行质证时明确表示,虽然保函文本独立于主合同,但针对保函的付款不是见索即付的,需要中***的申请,也需要中工国际提交更多的单据。所以,农行太原分行的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另外,《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系申请人与开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而该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申请开立的履约保函不是见索即付保函”“当受益人按保函约定向担保人索偿时,担保人应就索偿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及时向担保人反馈是否认同索偿事项。”据此,农行太原分行的付款义务也不独立于保函申请法律关系。
(三)农行太原分行已经明确表明中工国际提供的《索赔通知》不符合付款条件,一审判决却强行认定银行单***收到索赔通知即可,是故意歪曲事实。另外,一审判决以基础合同《施工条款与条件》中约定要开具独立保函为由,认定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存在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极力主***的独立性,与基础合同约定没关系,又以基础合同的约定为论证理由,系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的理由之一为开立人和申请人“均认可本案的两份保函为独立保函”,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直播的视频,一审判决纯属无中生有。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以表面相符原则认定中工国际提交的索赔通知与保函的内容并不冲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一)独立保函的单据性原则包含的内容是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和开立人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在单据审查标准方面采用严格相符原则,但对不足以产生单据及保函之间歧义理解的微小不符点,规定仍构成表面相符。
(二)从农行太原分行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明的审单标准看,案涉《索赔通知》并不符合银行基于独立审查而提出的单据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中工国际提交的单据符合保函的要求,实质上剥夺了农行太原分行的独立审查权。
(三)从《预付款保函》中载明的预付款支付情况看,中工国际仅向中***支付了1000万元的预付款,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预付款,仅国内付款金额就远超中工国际支付的预付款,国外代付金额均由中工国际审核后支付,不存在未按约定使用预付款的违约情形。目前,中***已完工程量为11816万元,远高于中工国际支付的工程预付款金额,说明工程预付款已经全部用于工程。
(四)从《预付款保函》的开立本意看,是为了保障中工国际不会因为支付了预付款但中***不按照约定使用该笔预付款而蒙受损失,由中***向中工国际提供用以保证按约定返还预付款的保函。在中工国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时,中***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的范围应仅限于中工国际已支付的预付款。一审判决仅以“表面相符原则”代替“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以偏概全将单据性原则狭隘地理解为表面相符原则,放弃了对单据的严格相符审查,剥夺了农行太原分行的独立审单权利,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五、一审判决以《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不能约束中工国际为由,认定农行太原分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是依据《开立国内保函协议》而开具的,所以,《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的适用不能脱离《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的约定。农行太原分行作为开立人,基于其独立审单权,虽然不能依据中***与中工国际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审查,但依据对其有约束力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进行案涉保函的审查属于正常的履约行为。如果农行太原分行不按照《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的约定审查中工国际提供的单据,就会对中***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一方面否定《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对中工国际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又以《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的***赔条件来认定中工国际无索偿条件,自相矛盾。事实上,正因为《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的“***赔条件一项注明无”不约束中工国际,中工国际和法院都不能据此来认定中工国际无索偿条件。相反,农行太原分行应该按照协议的其他约定,履行其审查和通知义务。而且,在中工国际向农行太原分行提出索赔后,农行太原分行也确实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了中***。可见,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并未独立于保函申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中***的合法权益。
中工国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预付款保函》为独立保函完全正确。
(一)《预付款保函》文本内容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关于独立保函的规定。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独立保函具有单务性、独立性、单据性以及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的特点。一审判决对此分析归纳完全正确。
案涉《预付款保函》约定:“我行同意若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以下简称违约),并且我行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声明申请人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按受益人的通知要求向受益人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柒万叁仟***拾贰元玖角伍分的索赔款项。”根据以上文本内容,在中工国际提交载明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即违约)声明内容的索赔通知后,开立人农行太原分行即应支付确定金额上限的索赔款项,显然表明开立人“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因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独立保函的规定。
(二)从其他方面亦可佐证《预付款保函》为独立保函。
虽然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但在中***对《预付款保函》的性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亦可结合本案其他方面的证据来佐证《预付款保函》为独立保函。
第一,案涉《施工条款与条件》第S.C.33条约定:“分包商(即中***)特此同意向承包商(即中工国际)提供银行保函,且在承包商提出索赔时见索即付。”据此,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约定开立的保函应为独立保函,案涉保函也是基于基础合同而开立。
第二,开立人农行太原分行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开立的《预付款保函》为独立保函,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已有明确认定。即,案涉保函项下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独立保函。
第三,即便参考中***提交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偿条件:无”,也恰恰证明中***申请开立的保函是独立保函。
第四,根据中***的诉讼请求和案由可知,中***实际上亦认可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否则就不存在所谓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三)中***关于《预付款保函》不是独立保函的上诉理由主张均不成立。
第一,案涉保函项下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独立保函,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作为申请人,并非保函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案涉保函不是独立保函。
第二,一审判决从未认定《预付款保函》的付款条件之一是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中***此处表述是在故意曲解。一审判决明确载明“从以上两份保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农行太原分行作为开立人单***自收到受益人中工国际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时,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中工国际要求支付索赔款项,即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可见,一审判决认定《预付款保函》的付款条件就是“农行太原分行收到中工国际提交的声明中***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中***所谓的“中***要在基础交易关系中存在预付款使用违反《施工合同》的违约事实”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预付款保函》索赔条件。
第三,《预付款保函》的唯一索赔条件/单据是提交声明中***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书面索赔通知,这是典型的独立保函文本表述。虽然《预付款保函》存在“若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以下简称违约)”的表述,但这并非表示索赔条件包括了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或者中工国际需要向开立人提交“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证据材料,亦或开立人需要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而是一种正常的关于违约声明内容的措辞表述。即中工国际单方认为中***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便可提交声明中***违约的索赔通知,启动***赔程序。根据案涉保函文本,完全能够确定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开立人无需在单据之外确定、审查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不涉及对“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审查,保函文本也从未约定中工国际需要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材料或单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预付款保函》记载对应的基础合同是非常正常的文本措辞,并不能否定保函的独立性。同时,在(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判决中,案涉保函文本表述为:“如保函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中规定的义务,我行在收到你方提交的书面宣布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正式通知及由你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赔金额的索赔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保证金。”该案保函“如保函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中规定的义务”的表述和本案《预付款保函》中“若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以下简称违约)”的表述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保函是独立保函。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区分一份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文本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是否其使用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保函开立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理应以条款清晰地表明保函的性质,故因保函条款理解而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即便因存在“若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以下简称违约)”的表述而对保函条款及性质理解产生争议,也应作有利于中工国际的解释。而且基于同一份基础合同及约定,《履约保函》是独立保函,《预付款保函》不是独立保函也不合逻辑和常理。
因此,中***主张农行太原分行的付款义务与基础交易关系密切相关,需要对中***是否按照《施工合同》使用了预付款进行审核而不是只审查索赔通知,故《预付款保函》不是独立保函,没有任何依据。
第四,一审过程中开立人农行太原分行已明确表示,其开立的《预付款保函》为独立保函,《预付款保函》的开立和履约过程均没有涉及到对基础合同的审查,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亦己有明确认定。在此情况下,保函的索赔条件不可能包括“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农行太原分行也不应当要求中工国际提供预付款支付凭证和中***未按约定使用预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就与《预付款保函》的独立性自相矛盾。更何况《预付款保函》的文本中从未约定中工国际需提供预付款支付凭证和中***未按约定使用预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农行太原分行或者中***的此种理解不符合案涉《预付款保函》对于索赔单据的要求。
最后,在中***对《预付款保函》的性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当然可以结合包括基础《施工合同》在内的其他相关材料来综合判断《预付款保函》的性质。《预付款保函》归根结底是基于基础合同而开立,在基础合同中中***和中工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要开立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此后双方从未洽商将《预付款保函》变更为非独立保函(如有,请中***提供证据)。中工国际收到《预付款保函》后就是认为其应为独立保函,并非在意识到该《预付款保函》不是独立保函的情况下依然认可和接受。所以,不存在中***所谓的“双方合意变更合同内容……以时间在先的双方合意否定双方变更后的合意”之逻辑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预付款保函》文本约定及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正确认定《预付款保函》为独立保函,不存在任何事实认定错误。
二、案涉基础合同内容未变更,案涉保函亦未失效,中工国际的索赔行为不构成欺诈。
(一)双方未变更基础合同内容,保函持续有效。一方面,因中***的重大违约行为,中工国际根据《施工条款与条件》第43条,停止由中***继续执行相应部分工程,此为中工国际行使合同权利,并非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调减合同总价。并且,双方自始至终未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总价或保函金额进行调减;另一方面,中***依据其出具的《承诺函》主张基础合同内容己变更没有依据。《承诺函》系中***单方作出,并非双方达成合意修改基础合同,中工国际并未同意中***《承诺函》中的方案和内容。诉讼过程中中工国际将该《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只是要证明中***存在违约(未开立付款保函)。并且中***主动出具过《承诺函》,并不代表中工国际同意接受《承诺函》。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中***主张认定双方变更了基础合同内容及合同总价,案涉保函仍有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案涉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且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保函数额及内容的变更需要保函申请人、受益人共同向开立银行申请,并经同意后才能变更,而本案各方从未做此申请。因此案涉保函持续有效,从未变更,更未失效。
(三)基于独立保函的特点,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嗣后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对独立保函产生影响,独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依照文本内容自治确定。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关系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这也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特点。本案中,农行太原分行既已认可其开立的保函为独立保函,其担保责任也从未加重。因此,即使按照中***主张认定双方变更了基础合同内容,案涉保函仍然有效,从未失效,否则就与独立保函的性质和特点自相矛盾。司法实践中也支持此种观点。例如,在(2017)浙0106民初4086号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保函记载的变更原合同任何条款应事先征得杭州银行书面认可,否则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这一条款,违背了独立保函的基本法律特征,应为无效条款,银行以基础交易关系变更为由提出抗辩,不予支持。
可见,案涉基础合同内容未变更,案涉保函亦未失效,中工国际不存在“***函已失效,故意向银行隐瞒事实,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仍然索赔”之欺诈行为,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根据中***单方出具的《承诺函》,中***已明确同意用“已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超出应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的金额……作为贵司(即中工国际)依据贵我双方签署的项目合同项下代缴代签代付协议所支付款项的担保。贵司依照项目合同及代签代付协议及保函条款规定享有保函受益人有关权利。”中***在此次诉讼中却主张该等《承诺函》构成对基础合同的变更,从而导致保函失效、中工国际无权索赔、一旦索赔则构成欺诈,明显违背其此前承诺及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一审判决认定《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完全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总结的独立保函的四个特点,是《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独立保函的自有之义,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中的原文表述。中***所谓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而是对独立保函特点的错误总结,不具有客观性和普适性”,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二)与上述《预付款保函》相同,《履约保函》同样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独立保函。而且相比《预付款保函》的文本内容,《履约保函》的文本内容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案涉《履约保函》约定:“我行同意在本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因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而提出的声明申请人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柒万叁仟***拾贰元玖角伍分的索赔款项。”可见,案涉《履约保函》的唯一索赔条件/单据是提交声明中***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这是典型的独立保函文本表述,不存在任何疑义。在中工国际提交载明违约声明内容的索赔通知后开立人即应支付确定金额上限款项,显然表明开立人“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因此《履约保函》确定无疑地属于独立保函。
(三)一审过程中开立人农行太原分行已明确表示,其开立的《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亦已有明确认定。在此情况下,农行太原分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农行太原分行认为中工国际提交的《索赔通知》存在问题或需要提交其他更多单据,那也是在认可案涉保函系独立保函这一大前提下,仅就具体应提交何种索赔单据、提交的索赔单据是否符合保函要求所产生的问题,并不是对案涉保函本身系独立保函性质的否定,更不涉及本案核心的保函欺诈问题。即便农行太原分行认为《索赔通知》不符合付款条件,那也是中工国际和农行太原分行之间的独立保函合同纠纷,不涉及中***和中工国际之间的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四)案涉保函的独立性应根据保函文本判断,独立于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中***提交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系中***与农行太原分行之间的协议,即使真实,也不应影响案涉保函独立性。况且即便参考该《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偿条件:无”,也恰恰可以佐证中***申请开立的保函是独立保函。
(五)在中***对案涉保函的性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当然可以结合包括基础《施工合同》在内的其他相关材料来综合判断案涉保函的性质。但其他方面的材料仅是佐证而已,从根本上还是依据案涉保函本身的内容及约定进行判断,一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基础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案涉保函系独立保函,所以并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六)一审判决载明案涉保函项下的双方当事人(即农行太原分行和中工国际)均认可本案的两份保函为独立保函,符合一审庭审事实。中***所谓的“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的理由之一为开立人和申请人均认可本案的两份保函为独立保函……一审法院纯属无中生有”,在一审判决中并未看到相关表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完全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有权对案涉索赔通知(单据)是否构成表面相符进行审查认定,且认定结论完全正确。
(一)中***认为中工国际提交的索赔通知(单据)与保函约定不符,所以农行太原分行不应当付款。诉讼过程中农行太原分行虽认可案涉保函为独立保函,但也提出索赔通知(单据)存在问题(不符点)。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当然有权对是否构成表面相符进行审查认定。
(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第八条规定:“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根据以上规定,农行太原分行虽然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但在其提出中工国际的索赔通知(单据)存在问题(不符点)的情况下,法院当然有权对是否构成表面相符进行审查认定,并未剥夺农行太原分行的独立审查权。
(三)《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履约保函》的唯一索赔条件/单据是提交声明中***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预付款保函》的唯一索赔条件/单据是提交声明中***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书面索赔通知,除此之外案涉保函并未要求其他索赔单据(特别是实际履行情况或违约情况的证据),亦未载明其他审单标准。在此情况下,中工国际在索赔时提交的索赔通知(单据)完全符合案涉保函的条款约定,构成表面相符、相符交单,一审判决认定结论完全正确。
(四)就本案《预付款保函》而言:
第一,一经开立即生效。至于预付款是否全额支付,基础交易法律关系项下的纠纷,不是《预付款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影响中工国际根据《预付款保函》进行索赔。
第二,根据《施工专用条款》S.C.6“付款条件”约定,中***仅向中工国际开具了人民币1000万元的发票(该1000万元预付款中工国际己经支付),剩余的预付款发票均未开具,剩余预付款的支付条件实际上未成就。尽管如此,中工国际实际支付的预付款(国内人民币2500万元+境外现场垫资)早已超过了应付预付款金额,不存在中***主张的中工国际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情形。中***此前也从未主张过中工国际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
第三,从中***一审证据《俄罗斯项目资金支出清单》可以看出,中***并未将全部预付款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多项用途不详的个人借款。
第四,根据本案《施工条款与条件》第32.4条约定,案涉预付款是中工国际为中***启动案涉工程提供的一笔融资,随工程进度按比例扣减,具有预借性质,而非工程款的预先支付。即使预付款己经全部或主要用于案涉工程,因中***违约且施工合同己被解除,中工国际仍有权索赔《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担保的内容不仅包括预付款用于工程建设,也包括中***违约时,特别是基础合同解除时预付款的偿还。中***在上诉状中亦表示系“用以保证按约定返还预付款”。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预付款尚未偿还完毕,《施工合同》已解除,中工国际当然有权索兑《预付款保函》,不存在保函欺诈的情形。上述观点在(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案中亦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而且在该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预付款保函没有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保函申请人的履约情况发生调整。中工国际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亦明确指出:“开立人付款金额通过独立保函文本和单据加以确定,无需参考基础交易的情况,因此,开立人的付款金额既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基础交易债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中***主张“返还范围应仅限于中工国际已支付的预付款”,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有权对案涉索赔通知(单据)是否构成表面相符进行审查认定,且认定结论完全正确。
五、《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不能证明案涉保函不是独立保函。
(一)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案涉保函的独立性应根据保函文本判断,独立于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中***提交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系中***与保函开立银行之间的协议,即使真实,也不应影响案涉保函独立性。即使农行太原分行实际按照《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履行相关审单和通知中***的义务,亦不能证明“开立人的付款义务不独立于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只能证明农行太原分行相关行为违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和案涉独立保函约定,对中工国际构成违约。
(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可见,农行太原分行仅有权就中工国际提交的索赔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是否构成表面相符进行审查,这是唯一的审单标准和依据。相应的,农行太原分行只能以中工国际提交单据与独立保函文本的约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而不能依据独立保函文本以外的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进行抗辩。也即,《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从来都不是农行太原分行在案涉独立保函下的审单标准和依据,不对中工国际发生约束力,不能依据《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对中工国际的索赔通知(单据)进行审查。至于农行太原分行不按照《开立国内保函协议》进行审查是否会对中***构成违约,是农行太原分行与中***之间的事情,与中工国际无关,与本案无关。但农行太原分行若以《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为由主张中工国际索赔通知(单据)存在不符点,继而拒绝付款,显然对中工国际构成违约,中工国际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中***的全部上诉请求。
农行太原分行发表意见称:一、案涉保函均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与申请法律关系。
我行依中***申请开具以中工国际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符合中***与中工国际的意思表示,依法合规有效。上述二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且我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依保函文本自足自治。二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定要件,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二、担保责任存续期间,受益人提供符合独立保函载明的索赔单据时,我行依法履行保函责任。
案涉《预付款保函》的付款要件为:“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并且我行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声明申请人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履约保函》的付款要件为:“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因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而提出的声明申请人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此外,两保函约定了担保责任解除条件:“本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与申请人对本保函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内容作出修改,须经我行书面同意,否则我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我行对上述索赔单据有独立审单的权利,当前我行于审单期内收到法院止付裁定并依法中止审单予以止付。
三、中工国际试图通过***赔而获利,有欺诈之嫌。
保函制度的设置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保函本身不是违约金条款,更不是商业保险,不设置杠杆。受益人(中工国际)只能通过设置保函控制风险、提高效率、弥补损失,不能通过主张申请人(中***)违约发起索赔而获利。
(一)《预付款保函》应以受益人(中工国际)实际支付的预付款额度、保函金额为上限。
《预付款保函》应以受益人实际支付的预付款额度为限,最高不超过保函金额上限。案涉《预付款保函》实际可索赔额度为:“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2573692.95元”且以实际支付预付款1000万元为限。中工国际明知其预付款金额为1000万元,超限额索赔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履约保函》应以受益人(中工国际)的主合同权利、保函金额为上限。
《履约保函》确定的担保范围是履行主合同即“项目施工合同”,且最高不超过保函金额上限即32573692.95元。同时主合同中约定:履约保函的限额为总价的10%,工程量变动时中工国际的主合同权利调整,因而要求同步调整保函金额。主合同标的金额调减13.6%时,保函金额应同步调减。中工国际未通知我行办理减保仍发起原金额全额索赔不能排除有欺诈意图。
四、独立保函彼此间相互分离且独立,不能相互替代。
案涉项目主合同要求中***开具《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三份保函。其中根据《代缴代签代付协议》要求中***出具《付款保函》作为中工国际“办理代缴代签代付的信用额度”,根据《施工专用条款》S.C.5及《施工条款与条件》S.C.33要求中***出具《预付款保函》以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出具《履约保函》以保证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
上述三保函根据合同要求应当分别开具、分别履行、相互分离、相互独立,不受其他保函的影响。本质上三份保函是不同的合同,互无交叉,更不能相互替代。
五、中***与中工国际修改、挪用案涉保函未经我行书面同意,按照保函约定我行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中工国际应按照约定调减保函额度却故意隐瞒事实。
根据中工国际向中***发出的A10600-L-CCH-CCESCC-0057函件:“经过与贵司(中***)协商同意,现决定将部分工作从贵司合同范围内扣除……”中工国际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同时,中***就同一内容在《合同1号补充协议书》中予以签章确认,该协议书第2条同时认定合同初始总价调减13.6%。至此,中***与中工国际通过要约、承诺及实际履行调减了合同初始总价,但中工国际却未按主合同约定办理保函额度调减。
(二)中工国际明知无权却与中***共同挪用保函额度,增加了我行的担保义务。
首先,根据中***与中工国际《代缴代签代付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应当开具《付款保函》专项用于担保代付风险;其次,根据中***申请中工国际增加代付额度的《申请书》、中工国际拒绝代付发出编号A10600-L-CCH-CCESCC-00178的函件及中***申请恢复代付的回函,证明因中***未出具付款保函导致中工国际拒绝代付;最后,中***2020年8月挪用案涉保函额度的《承诺函》、中工国际此后发生诸多代付业务的凭证等证据显示,中***提出将案涉《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的额度挪用至付款保函担保事项下使用,而中工国际以实际行动予以确认、履行,中***与中工国际已私自将保函内容、金额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根据保函文本,***知私自修改保函内容将导致我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后中***与中工国际在办理保函延期的过程中仍主张除到期日外主合同及保函其余条款均未变更。上述过程真实、完全地体现了中***、中工国际隐瞒事实的故意。
综上,以我行及中工国际为相对方的独立保函应当在中***与中工国际诚实信用、依法履约的前提下得以执行。中工国际即使发起索赔也应当以保函限额、损失、担保范围为限。保函不该成为中工国际隐瞒事实、滥用请求权、超越保函范围谋求利益的工具。
同时,中***与中工国际违反保函约定在我行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挪用保函额度、变更担保事项的行为,事实上增加了担保人义务,按照保函约定我行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中***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中工国际针对编号为140YYBBH190401的《预付款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2.确认中工国际针对编号140YYBBH190402的《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3.判令农行太原分行终止向中工国际支付编号140YYBBH190401的《预付款保函》项下26380632.19元的款项;4.判令农行太原分行终止向中工国际支付编号140YYBBH190402的《履约保函》项下32573692.95元的款项;5.中工国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中工国际和中国寰球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与中***签订了《俄罗斯陶里亚蒂2200MTD尿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代缴代签代付协议》《施工专用条款》《施工条款和条件》。《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承包俄罗斯萨马拉州陶里亚蒂2200MTD尿素厂项目的施工,合同工期23个月,具体根据协议的附件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规定施工进度和里程碑规定执行。本合同初始总价共计为3123076985俄罗斯**。由于中***在俄罗斯境内没有成立合法的分支机构,中***委托中工国际代缴代签代付有关俄罗斯境内发生的合同和费用,具体规定见代缴代签代付协议。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代缴代签代付协议》约定,由中***向中工国际申请代为支付采购、租赁及其他服务的费用,此费用将在中***的工程进度款中由中工国际扣回。中***在国内向中工国际提供主合同金额20%的付款保函并作为中工国际办理代缴代签代付的信用额度,保函的有效期限与主合同期限一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施工专用条款》约定,S.C.2:开工日期被固定为2018年12月20日。S.C.5:预付款,生效日期之后,根据施工条款和条件的第32.7条的规定,分包商可随时提交预付款发票,并须随附合同样本格式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预付款金额等于初始分包合同价格的10%。S.C.6:付款条件,总承包商应收到在施工条款与条件第32条中所载的日期到期应付款金额的发票。S.C.8:分包合同里程碑,分包商应按照合同和随附的工程进度表执行本工程。
《施工条款与条件》约定,15.5条可准予的延期的情形,因15.5所提及的事件造成工程延误或停工时,分包商应立即将时间、日期以及成因告知承包商,如分包商未能在上述时间发生后3日内立即将此告知承包商,将剥夺分包商就上述事件对《工程时间表》提出延期要求的权利。32.4条预付款,对于已实施工程的全部发票,均应当按照《施工专用条款》所规定的预付款的相同百分比扣减,直至此等预付款全部偿还完毕。S.C.33:银行保函约定,分包商特此同意向承包商提供银行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且在承包商提出要求时见索即付,以保证分包商妥当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义务。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均等额于《施工合同》初始合同金额的10%。如因变更合同下的任何其他付款,合同价格比初始合同价格增加或降低5%以上,则履约保函的金额应当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S.C.43:性能缺陷,承包商有权通知分包商问题或者缺陷,并有权要求分包商在规定时间内采取补救措施。43.3.1条违约终止的条件,如分包商在收到承包商发出的违约通知后,未能纠正其未遵守合同要求的情况,则承包商有权在期限到期后的任何时候书面通知分包商终止合同。
2019年4月30日,中***与农行太原分行签订两份《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中***,担保人为农行太原分行,担保人接受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出具银行保函,保函种类为:《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俄罗斯陶里亚蒂2200MTD尿素项目,是否见索即付保函:否,保函金额及币种: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柒万叁仟***拾贰元玖角伍分,保函受益人名称: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条件:无。
2019年4月30日,农行太原分行向受益人中工国际开具《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
《预付款保函》载明:鉴于中工国际将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中***总价的10%即32573692.95元作为预付款,农行太原分行同意若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且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中工国际声明中***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于七个银行工作日按中工国际的通知要求向中工国际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32573692.95元的索赔款项。书面索赔通知需在本保函到期日前送达,否则无效。保函开立后,如果中工国际和中***需修改保函条款或者延长保函有效期,应事先通知农行太原分行并征得书面同意,否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保函项下权利不得转让,农行太原分行对除中工国际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函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可诉于农行太原分行所在地法院。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0日止。
《履约保函》载明:受中***的委托,农行太原分行向中工国际开立的履约保函,农行太原分行同意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中工国际因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提出的声明中***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于七个银行工作日向中工国际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32573692.95元的索赔款项。其余条款与《预付款保函》约定一致。
2020年11月11日,农行太原分行应中***与中工国际的申请,将《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均修改为“自本保函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不变。
2019年6月6日,中工国际向中***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中工国际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8日向中***转款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
2019年6月5日,中工国际和联合体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发送编号为A10600-L-CCH-CCESCC-0030《关于搅拌站区域施工进度滞后以及尚需解决问题的函件》,载明关于搅拌站区域中***的施工进度已开始呈现出滞后的状态,为了能够保证2019年6月20日的安装调试完成节点,现对中***提出如下要求……。
2019年6月7日,中工国际和联合体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发送编号为A10600-L-CCH-CCESCC-0033《关于造粒塔工号施工现状和施工进度滞后及尚需解决问题的函件》,函件对造粒塔基础施工现状和进度滞后原因进行了分析,指出为保证2019年6月27日开始进行造粒塔筏板基础砼的浇筑尚需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2019年7月8日,中工国际和联合体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发送编号为A10600-L-CCH-CCESCC-0057函件,指出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俄罗斯陶里亚蒂2200MTD尿素项目施工合同里程碑规定,中***前三个里程碑(搅拌站建设、临建、打桩)均未能按计划完成,造成严重延误。按照总包商***的要求,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规定,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现决定将部分工作从中***合同范围内扣除,交由联合体其他合格分包商完成。
2019年8月2日,中工国际和联合体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发送编号为A10600-L-CCH-CCESCC-0067函件,指出截止2019年7月31日,中***在俄罗斯陶里亚蒂尿素厂项目中未按期完成搅拌站安装,临时设施安装等基础施工。
2019年11月14日,中***、中工国际双方签订《里程碑完工证明》,内容为承包商联合体中工国际确认其分包商(中***)完成了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俄罗斯陶里亚蒂2200MTD尿素项目施工合同中规定的“1号里程碑节点配料设备完工准备生产(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理想)”的全部工作。
2019年12月13日,中工国际项目经理季新生与中***工作人员就造粒塔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中工国际工作人员指出绝不允许再次冰冻而停滑,如出现有冰冻迹象应立即通知搅拌站增加防冻剂。中***工作人员表示为了保证质量必须停工。中工国际表示关于防冻剂比例问题已经在业主会议上谈过,结果是可以增加防冻剂比例,***和联合体对质量负责。
2019年12月21日,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工国际和联合体项目部发送编号为NoL-A10600-CCESCC-CCH-0154关于造粒塔主体质量的问题的函件,指出由于混凝土的配比、供应不及时、停电及冻结问题,导致模版多次粘接混凝土,根据之前清理时间推算,需要10-15天/次。现在的模版清理远达不到上次模版的干净程度,后续滑出效果肯定不理想。为保证造粒塔可以顺利提升至50米,达到既定目标,需要双方共同推进落实。
2020年5月29日,中工国际和联合体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发送编号为A10600-L-CCH-CCESCC-0156《关于中***停工影响函件》,载明案涉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于2020年4月17日以疫情为由停工已40天。总包商***多次发函发邮件要求联合体尽快督促中***复工,并多次提醒联合体在俄罗斯和萨马拉州建筑企业允许施工,以疫情或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为由停工不成立。联合体与中***沟通多次,截至目前仍未复工。鉴于以上原因请求中***组织人力立即复工,同时联合体保留追溯由于停工造成的联合体一切直接费、间接费、工期损失等费用。
2020年6月14日,中工国际和联合体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发送编号为A10600-L-CCH-CCESCC-0167《关于无理由停工导致工期延误及管理问题的函》,载明目前中***在案涉项目执行中存在未经中工国际同意无理由停工并导致工期延误以及项目管理存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严重不足、对分包商的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施工进度计划管理严重滞后、技术资料严重延误及缺失的问题。尽管新冠疫情会对项目执行产生一定影响,但根据俄罗斯联邦和萨马拉州政府规定,在新冠肺炎流行期间工程企业可以保持正常施工。针对中***曾经提出,因业主和总包在新冠肺炎期间抗疫措施不符合要求而不能施工的条件,联合体已通过协调解决了上述问题,但中***依旧未复工。案涉项目目前形势极其严峻,如果中***继续停工,可能导致联合体及分包商被驱逐出场,保函被执行等严重后果。鉴于此,中工国际要求中***必须尽快安排能够满足项目施工进度要求的充足的施工人员以及专业分包单位按时完成或提前完成施工工作,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尽快复工。
2020年8月20日,中***向中工国际出具《承诺函》,承诺:鉴于项目合同初始总金额3123076985**变更为2698042925.9**,根据合同规定,变更后应开预付款和履约保函金额均应为27843802.99元人民币。中***已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金额分别比应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金额超出4729889.96元。为解决项目面临问题,中***自愿同意将超出应开立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金额共计9459779.92元作为《代缴代签代付协议》所支付款项的担保。中工国际依照《施工合同》及《代缴代签代付协议》及保函条款规定享有保函受益人有关权利,中工国际根据约定代中***在俄罗斯执行本项目时进行必要的代缴代付事宜。
2020年8月24日,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工国际和联合体项目部发送编号为NoL-A10600-CCESCC-CCH-0213号《关于A10600-L-CCH-CCESCC-0178》的回函,向中工国际和联合体提出如下建议:一、2019年中***与中工国际的合同额已经由原来的3.2亿元调整为2.7亿元,按照合同约定的20%的保函比例,中***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已多开具1114.74万元。请中工国际在中***多开具的保函金额范围内及时办理付款事宜。二、俄罗斯疫情虽有平稳下降,但仍处在高位。目前施工现场防疫工作任务很重,推进全方位复工复产工作有重重困难。三、该项目合同约定为里程碑节点付款,2019年施工期间由于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导致项目施工进度推进缓慢,里程碑完成量少,请求中工国际推进签证索赔的确认工作。自2020年伊始至今,中工国际一直未给中***国内账户付款,为切实做好疫情期间的双稳工作,推进项目现场平稳有序进行,恳请中工国际从项目整体出发点考虑,给予必要的国内资金支持。
2020年9月21日,中工国际和联合体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发送编号为A10600-L-CCH-CCESCC-0204《关于贵司负责施工的造粒塔33米以下部分造成质量事故的函》,指出中***负责的造粒塔33米以下部分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由于中***在施工过程中技术管理疏忽以及施工措施不当造成。从目前状况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大约25万美元,后续修复费用可能还要有所增加。此质量事故目前定义为重大质量事故。给中工国际及其他中国企业在俄罗斯市场带来的影响极其恶劣,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
2020年9月30日,中工国际向中***发送《关于俄罗斯萨马拉日产2200吨尿素项目质量事故的函》,内容为:原中工国际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署的俄罗斯萨马拉日产2200吨尿素厂项目施工合同,中***负责造粒塔土建施工工作。总包商***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造粒塔筒体33米以下部分进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浇筑混凝土中包含破布、衣物、硬纸箱和帽子等杂物,导致造粒塔墙壁存在严重的空洞,且混凝土配比不符合规定,已经构成严重的质量事故。本次质量事故主要由于中***在施工过程中技术管理疏忽以及施工措施不当造成。联合体已于2020年9月21日就上述质量事故通知中***项目部。为了消除上述质量事故问题,***聘请了当地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由于存在的质量问题较严重,从而增加了维修时间和成本,导致项目工期延误。目前***已向中工国际表达对本次质量事故的强烈不满,要求联合体承担相关费用和责任。中***质量事故已造成中工国际经济和声誉方面的严重损失,也对中工国际俄罗斯市场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对于此次质量事故,根据合同条款第16.4条及相关条款规定,因分包商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试验以及修复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中***承担。
2020年10月7日,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工国际和联合体项目部发送编号为NoL-A10600-CCESCC-CCH-0239《关于造粒塔滑膜中混凝土出现一系列问题的函件》,载明已收悉中工国际《关于俄罗斯萨马拉日产2200吨尿素项目质量事故的函》,并指出中工国际来函中涉及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天气寒冷,混凝土不能满足其施工要求而导致。发生问题后中***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了继续施工的建议和要求,否则就应该停工,但***仍然要求继续施工。为避免更多质量问题的发生,中***在2019年11月23日第一次停止造粒塔滑模的施工。***召集四家单位召开了造粒塔滑膜的高层专题会议。会议上,中***明确造粒塔滑膜不属于当时施工主线,建议来年天气转暖后继续施工,而***为保证自身的市场份额,坚持要求继续滑模的施工,最终中***用时15天将模版清理完成后,在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起滑,但由于混凝土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天气的寒冷,导致冻膜和拉模现象再次大面积发生。对于滑模施工中混凝土产生的一系列质量问题,中***原本计划是2020年3月份开始进行质量问题修补和模板的清理与重装,2020年5月底滑升到底,但由于疫情影响而未能实现。中***对给中工国际带来的影响表示歉意,表明下一阶段全力配合现有的造粒塔滑模及修补施工队伍,尽快将造粒塔滑模施工完成,为后续安装施工奠定坚实基础。
2021年3月2日,俄罗斯陶里亚蒂2200MTD尿素项目总承包商CASALE向中工国际中工国际和联合体发出《关于项目总承包商CASALE解除总承包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因分包商多次未能纠正违约行为,或者多次未能在承包商要求的时间范围内,甚至未能在与项目进度相符的合理时间范围内纠正违约行为,表明分包商既不愿意也没有能力解决违约问题……承包商面对分包商的违约,除终止合同外别无选择。”
2021年4月2日,中工国际和联合体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向中***俄罗斯陶里亚蒂项目部发送编号为A10600-L-CCH-CCESCC-0242《关于因分包商违约而解除俄罗斯萨马拉日产2200吨尿素项目施工合同的通知函》,告知中***“依据合同第43.3.1及其他相关条款,以及《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三)项等有关法律规定,从即日起解除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附件等。中***在其收到本解除后10日内向联合体提交完工量单并尽快与联合体进行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工作。”
同日,中工国际向农行太原分行发出两份《索赔通知》。关于预付款保函的《索赔通知》称“由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我公司现通知贵行依据上述预付款保函向我公司支付金额为26380632.19元的索赔款,请贵行予以支付。”关于履约保函的《索赔通知》称“由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我公司现通知贵行依据上述履约保函向我公司支付金额为32573692.95元的索赔款项,请贵行予以支付。”
同日,农行太原分行向中工国际出具收到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索赔通知》的《回执》,称收到中工国际出具的关于案涉尿素项目预付款保函和履约***赔函。
一审庭审中,农行太原分行认可案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的开立和履约过程中均没有涉及到对主合同的审查,中***、中工国际双方除保函以外的权利义务的变更也无需经过银行同意或者经过银行的任何审查。农行太原分行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除保函以外的任何与主合同权利义务相关的抗辩权,独立于主合同的存在承担担保责任,故案涉两份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案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的性质,即是独立保函还是非独立保函。焦点二:如属独立保函,中工国际是否存在保函欺诈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的性质问题。《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独立保函具有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以及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的特点。单务性即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单方允诺,受益人对开立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单据性即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相符交单。独立性即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即开立人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也不享有基础交易债务人的抗辩权。除法定情形外,开立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单据与独立保函文本的规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而不能依据独立保函文本以外的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进行抗辩。具体到本案,首先,《履约保函》载明:“农行太原分行同意在本保函有效期内收到中工国际因中***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而提出的声明中***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中工国际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柒万叁仟***拾贰元玖角伍分的索赔款项……”《预付款保函》载明:“农行太原分行同意若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并且农行太原分行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中工国际声明中***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按中工国际的通知要求向其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贰佰伍拾柒万叁仟***拾贰元玖角伍分的索赔款项……”从以上两份保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保函没有“见索即付”的文本字样,但农行太原分行作为开立人单***自收到受益人中工国际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时,于七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中工国际要求支付索赔款项,即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开立人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符合独立保函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征,且保函载明了据以索赔的单据即索赔通知书和最高金额,因此案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性质应为独立保函。其次,结合案涉《施工条款与条件》第S.C.33条“分包商(中***)特此同意向承包商(中工国际)提供银行保函,且在承包商提出索赔时见索即付”的约定,可以看出中***、中工国际双方之间基础合同亦约定了开立的保函为独立保函。最后,农行太原分行作为案涉保函的开立人当庭认可两份保函均为独立保函,也即,案涉保函项下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两份保函为独立保函,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的性质为独立保函。
关于中***主张中工国际针对《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仅向银行提供索赔通知而未提供“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任何证据或单据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的表面相符原则强调的是受益人提交的表面单据与保函条款的一致性,而非逐字相符。中工国际已经在向农行太原分行的索赔通知里说明由于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内容与保函规定的声明内容并不冲突,应当认定中工国际的书面索赔通知与案涉两份保函条款构成表面相符,中***认为中工国际提交的索赔通知不符合保函约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认为其与农行太原分行间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申请开立的履约保函不是见索即付保函”“当受益人按保函约定向担保人索偿时,担保人应就索偿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及时向担保人反馈是否认同索偿事项。”也就是说,开立银行的付款义务不独立于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系中***与农行太原分行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能约束中工国际,另《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在***偿条件一项注明无,证明案涉***偿无索偿条件,故中***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中***认为预付款保函的保函金额应当核减为零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函并未约定减额条款,中***与中工国际也未达成对保函金额进行调减的协议,故中***要求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有关“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的规定认为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工国际是否存在保函欺诈情形的问题。《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独立保函欺诈是指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故意隐瞒事实,提交相符单据,诱使开立人错误付款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也即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实际应当只审查中工国际是否具有初步证据证明中***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从而有权提出***赔,以及中***是否有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中工国际明知中***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恶意索赔。中***、中工国际方究竟哪一方违约属于双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理裁判范围,应留待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本案中,根据中工国际发送给中***的一系列有关施工进度滞后、造粒塔质量问题等的函件,证明中工国际有初步证据证明中***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从而有权提出***赔。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工国际明知中***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仍然滥用付款请求权恶意进行索赔。
关于中***认为中工国际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中***足额的预付款,以及即使已支付该预付款中***已经将预付款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中工国际要求按照最高额索赔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为中工国际声明中***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且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因此,无论预付款是否已经全额支付,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均不影响中工国际行使索赔权。
关于中***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函的担保金额应当随施工合同总价调减予以相应调整,中工国际明知该事实的存在,但仍按照《履约保函》的最高金额索赔属于滥用权利构成欺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保函并未约定减额条款,中工国际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履约保函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
综上所述,本案系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不能证明中工国际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其主张止付本案独立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农行太原分行与中***在《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第六条约定,担保人自保函生效日起至保函失效日止,按年向申请人收取保费,费率为每年0.25%,最低500元整。案涉《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内容均非农行太原分行制式文本,农行太原分行是根据中***提交的文本内容出具的两份保函。两份保函中均载明:“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与申请人对本保函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内容做出修改,须经我行书面同意,否则我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中工国际向中***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转账1000万元、2019年10月21日转账500万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1000万元,以上共计2500万元。
中***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三份员工借款申请单的借款事由记载为“日常周转”,款项共计20万元。
2019年7月8日中工国际向中***发送的函件中载明:经过与贵司协商同意,现决定将部分工作从贵司合作范围内扣除,交由联合体其他合格分包商完成,具体范围调整如下:1.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管廊基础和钢结构安装;2.与3号管廊平行区域4号地埋管道施工;3.2号冷却塔土建和钢结构施工(#542);4.东区所有地埋管道、土建和钢结构安装施工(#543变电所打桩及基础、2号线和4号线已开始施工部分除外)。
一审过程中,中***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两份保函项下的款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是否是独立保函;2.中工国际的索赔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关于焦点一,案涉《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是否是独立保函的问题。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即,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
案涉《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中未载明“见索即付”字样,也未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预付款保函》载明的付款条件为:“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并且我行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声明申请人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履约保函》载明的付款条件为:“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因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而提出的声明申请人违约书面索赔通知。”此外,《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均载明:“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与申请人对本保函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内容做出修改,须经我行书面同意,否则我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保函文本内容认定保函性质。
第一,开立人农行太原分行在《预付款保函》项下付款的前提是中***未按约定使用预付款,否则中工国际没有索赔的权利,“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表述并未对中工国际的索赔增加额外条件。
第二,《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文本内容中未约定农行太原分行除审查书面索赔通知外,还需实质审查中工国际与中***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也未约定中***与中工国际就基础交易法律关系或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农行太原分行可行使抗辩权。
第三,关于基础合同修改须经农行太原分行书面同意的条款的效力问题。该条款的内容有两层含义:其一,基础合同未修改,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其二,基础合同修改时,经过农行太原分行书面同意继续承保即可,待中工国际索偿时,农行太原分行的付款义务仍独立于中***与中工国际就基础合同的修改内容、修改后果等产生的争议,农行太原分行仅审查保函所需单据,承担相符交单时的付款责任。因此,该条款并未违反《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中关于保函独立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工国际接受两份保函未提出异议,应当受该条款的约束。
中工国际既主张两份保函为独立保函,又认为该条款违反独立保函基本特征和独立性而无效。本院认为,保函的性质应当根据保函全文内容进行判断,不能仅依据保函中的部分内容认定保函为独立保函之后,再主***的其余内容违反独立保函基本特征和独立性而无效。中工国际的该项理由明显是削足适履,不能成立。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即使中***、中工国际及农行太原分行对条款效力的理解有争议,因合同条款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的问题,不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
第五,从保函开立过程看,中***是根据与中工国际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开立见索即付保函的约定,向农行太原分行申请开立保函。《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中对于是否开立见索即付保函虽约定为“否”,但对索偿条件约定为“无”,即农行太原分行承诺开具的保函无索偿条件,并且庭审中农行太原分行认可其开立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中工国际也认可收到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在保函权利人及付款义务人均认可保函为独立保函的情况下,中***作为开立保函申请人反而否认两份保函是独立保函,其主张有违常理,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原判决对两份保函的性质认定正确。
关于焦点二,中工国际的索赔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主张中工国际滥用付款请求权,需举证证明中工国际索赔时明知中***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中工国际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
第一,中工国际与中***对已支付的预付款数额有争议,但《预付款保函》并无减额约定,中工国际是否已全额支付预付款属于双方履行基础合同发生的争议,并非农行太原分行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时需审查的条件。
第二,《预付款保函》的付款条件是“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中工国际认可一审庭审时才从中***提交的证据中发现部分预付款用途不详,其向农行太原分行索赔时是以基础合同已解除但预付款尚未抵扣完毕作为依据。因中***提交的三份员工借款申请单中款项用途仅注明“日常周转”,未注明详细用途,中工国际有理由怀疑款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
《履约保函》的付款条件是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工国际提交了双方往来的大量函件,其中,2019年7月8日函件指出中***前三个里程碑均未能按计划完成,造成严重延误。2020年9月21日及9月30日函件均指出中***负责的造粒塔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质量事故被定义为重大质量事故。上述函件内容可证明中工国际对《履约保函》索赔时有初步证据证明中***履行基础合同有违约行为。
第三,《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2019年7月8日中工国际向中***发送的函件载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将部分工程从中***合同范围内扣除,交由联合体其他合格分包商完成,函件中载明了调整的具体工程范围。2020年8月20日中***向中工国际出具的《承诺函》载明,鉴于项目合同初始总金额3123076985**变更为2698042925.9**,根据合同规定,变更后应开预付款和履约保函金额均应为27843802.99元人民币。2020年8月24日中***向中工国际发送的回函载明,2019年中***与中工国际的合同额已经由原来的3.2亿元调整为2.7亿元。上述函件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调整了承包合同的具体施工范围,基础合同内容已发生了修改。即使双方对基础合同修改的后果产生争议,也不能否认双方已修改基础合同内容这一客观事实。根据保函条款,中***及中工国际在修改基础合同时,均有义务通知农行太原分行并征得其同意继续承保,但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农行太原分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案涉《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权利义务终止。
中工国际明知其未履行保函义务,农行太原分行已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却在索赔通知中未如实陈述事实,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其索赔行为构成欺诈。原审判决对两份保函中修改基础合同须经开立人书面同意的条款未予论述,认定中工国际的索赔不构成欺诈,适用法律有误。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中***请求终止支付两份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140YYBBH190401号《预付款保函》的索赔行为以及对140YYBBH190402号《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终止向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0YYBBH190401号《预付款保函》项下26380632.19元的款项,终止向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0YYBBH190402号《履约保函》项下32573692.95元的款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571.63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71.63元,由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