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3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林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12层1501-1513。
法定代表人:张连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工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具有劳务关系,且再审申请人是在为被申请人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约定加班费。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从事多年厨师工作,有手艺,应公司要求加班。2.再审申请人是在工作中患脑梗,有证据证明。3.本案协议书是在再审申请人着急等着用钱回国,公司乘人之危签署的,非本人意愿,而且协议条款明显不合理。4.再审申请人在工作中患病,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支付工资。5.两审判决明显不合理。6.两审判决对加班费不支持,不合理,应该再审改判。综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工国际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两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采信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因此,二审判决合法,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二)两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认定正确。(三)两审法院关于加班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四)2016年10月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存在的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两审法院认定***与中工国际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正确。至于***与中工国际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两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证据分析,认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工国际工程公司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亦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此,两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中工国际工程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各项加班工资亦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亦不能证实其再审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难以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