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吉首市中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水利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01民初5676号

原告:吉首市中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市政大楼A栋4楼A415。

法定代表人:周海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政大楼A栋4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元。

第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博,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魏福生,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首市中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首市水利局、第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吉首市中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8,695,522.40元(其中工程款为7,287,963.46元、招标代理费45.50万元、管理费用668,668.94元、咨询服务费283,89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5日起,以8,695,52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由第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牵头单位、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就吉首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进行投标,其后被告吉首市水利局向第三人中工国际公司、重庆建工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第三人重庆建工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第三人中工国际公司负责其余的所有工作。2017年3月,被告吉首市水利局作为甲方、第三人中工国际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一份,并约定:“鉴于···本项目采用DBOT模式,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施工总承包方及设计单位,政府方委派的股东与中标的社会资本方按照【1:9】的股权比例共同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进行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到期移交等具体工作。2吉首市人民政府授权甲方作为本项目的实施机构,整体负责本项目的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社会投资人。3吉首市政府委托政府出资方吉首市吉利水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人】作为发起人,共同出资组建的项目公司(SPV)。4甲方和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正式授权的代表于2017年3月9日特此草签本合同。因乙方为项目公司中社会资本方股东代表,且项目公司的一方为政府方代表,所以本合同中对项目公司的权利限定及相关约事宜,由乙方暂为承担代理。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甲方与项目公司署关于承继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由项目公司承继乙方在本合同的权和义务···6.3.2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并保持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在项目合作期内始终有效···8.1项目范围8.1.1本项目包括:吉首市中小型水库项目、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两个子项目,总投资估算为人民币8.87亿元。其中小型农田水利项目投资人民币5.43亿元;中小型水库项目投资人民币3.45亿元··14.1本项目总投资构成本项目的总投资估算为88,764.07万元(未含建设期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及相关咨询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建设期利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及其他应纳入投资成本的费用···18.2甲方作为本项目实施机构,应于1年内完成如下的全部前期工作···甲方负责完成的前期工作内容主要包括:18.2.1完成立项阶段各项行政报批工作;18.2.2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5.3.1本项目通过一次性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资本方为施工总承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与相应的施工总承包方尽快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6.1.2甲方负责采购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由监理单位负责管理···27.1项目总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费用的总和27.1.1工程项目前期费用···27.1.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27.1.3建设单位管理费用:1、建设单位管理费用是指乙方在建设期内为本项目管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计价原则:建设单位管理费根据2015版《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计算··57.2.1如果甲乙双方未能根据第57.1款的规定解决有关争议、分期或索赔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相关问题,自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30日内无法协商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本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三人中工国际公司与被告吉首市水利局签订《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之后,由原告中工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重庆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重庆建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并就强虎村干溪河河岸护砌工程、竹寨村片区和林木山片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暂定合同价为950万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吉首市水利局出具《关于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提前开工的通知函》,要求第三人提前开工,第三人重庆建工公司遂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河岸护砌单位工程于2017年4月11日开工、2017年5月25日完成,高效节水灌溉单位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1月31日完成,2018年2月5日,原、被告及被告委派的监理公司对第三人重庆建工公司已完成的高效节水灌溉单位工程、河岸护砌单位工程进行阶段验收,两个项目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8年4月12日,湖南省财政厅出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部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予以退库的通知》【湘财金函(2018)18号】,对案涉项目整体退库,因此根据被告吉首市水利局的要求,第三人重庆建工公司将已完成工程移交给被告吉首市水利局并退场。2018年12月15日,经各方核算后就第三人重庆建工公司已完成的高效节水灌溉单位工程、河岸护砌单位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其中河岸护砌工程的工程总价为3,061,670.60元、高效节水灌溉单位工程的工程总价为4,226,292.8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案涉项目被湖南省财政厅退库而无法实施,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受理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XX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本案中,被告吉首市水利局与第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鉴于……本项目采用DBOT模式,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施工总承包方及设计单位,政府方委派的股东与中标的社会资本方按照【1:9】的股权比例共同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进行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到期移交等具体工作。吉首市人民政府授权甲方(吉首市水利局)作为本项目的实施机构,整体负责本项目的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社会投资人……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甲方与项目公司署关于承继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由项目公司承继乙方(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的权和义务……6.3.2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并保持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在项目合作期内始终有效……”该协议是国家行政机关基于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的目的,与社会投资人合作,在其职权范围内,就特许经营权的实施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行政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相关义务,由其控股的吉首市中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施工合同》。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被告吉首市水利局相关通知后提前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因案涉项目整体退库,被吉首市水利局要求退场,并将完成的工程移交给吉首市水利局。故原告以案涉项目无法实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特许经营协议,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与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因其依据的基础是被告吉首市水利局与第三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市小型农田水利、中小型水库建设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系行政协议,且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应属于XX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首市中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34.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吉首市中工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宇怀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