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财保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罗艳,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洁,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忠,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四局)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西宁铁路支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依中水四局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青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建设银行西宁铁路支行停止支付于2014年4月16日向中工国际开立的金额为66315000元的预付款保函和金额为23210247元的履约保函项下款项;对中水四局89525247元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2019年10月14日,中工国际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2015)青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进行保全后,中水四局向本院提起了独立保函纠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水四局的诉讼请求。中水四局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水四局上诉,维持原判。现终审判决已生效。中工国际申请本院解除保全措施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5)青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停止向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66315000元的预付款保函和金额为23210247的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保全措施。
二、解除本院(2015)青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89525247元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齐卫军
审 判 员 刘尚英
审 判 员 杨旭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瑾
书 记 员 马乾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