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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瑞昌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1民初2005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文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8AU3J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市府西路(财政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15950011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5日出生,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瑞昌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4665.81元及以524665.81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4694.49元,剩余利息按524665.81元计算自2025年7月1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款(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是瑞昌奥园广场项目发包方,2022年原告中标该项目三期围挡工程。双方于2022年10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444266.45元,实际结算价505159.29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签证工程量339378.37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日竣工验收,经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844537.66元,已付工程款279887.87元。因案涉项目烂尾,政府监管,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辩称,1.案涉工程款为844525.75元,某某公司已付319871.85元,剩余524653.9元未付;2.原告未完成结算、提供发票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则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3.原告施工内容是围挡,已竣工拆除,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1.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不是《合同协议书》的主体,该合同对本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本公司参与某某公司账户监管,仅是保证项目资金安全,防止某某公司对项目资金自行处置,并不是与某某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案涉项目的开发、合同签订、结算支付等均是有某某公司独自完成,本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支付义务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9日,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瑞昌奥园广场项目三期围挡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提供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无问题后无息退还。 2023年5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5年1月20日,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人员形成现场收方单,共同确认三方人员现场核实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此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核算。庭审中,某乙公司同意以某某公司确定的工程款(含变更签证款项)844525.75元为准,并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19871.85元。某某公司未付524653.9元。 另查明,因奥园广场项目属于问题楼盘,为有效减少保交楼风险,保障后期资金安全,经瑞昌市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由某丙公司开设**并与某某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奥园广场项目商品房、商铺首付款及按揭资金进入**,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在各方审批通过后,某丙公司才可以支付。某丙公司不承担某某公司任何债务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经某某公司申请,某丙公司从**中于2023年8月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3万元、9月6日支付5万元、10月27日支付2万元、2024年2月4日支付79887.87元、2025年1月27日支付39983.98元,共支付219871.85元,该款项包含在某乙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319871.85元之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变更签证结算单、现场收方单、付款回单、会议纪要、**资金监管协议、资金使用审批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奥园广场项目三期围挡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承建的围挡工程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524653.9元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65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节点,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变更签证,合同总价款直到2025年1月20日现场收方后才能最终确定,故某乙公司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某某公司2025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在**资金监管协议中,并未与某某公司约定加入债务,也未向某丙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某某公司债务,其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资金来源于某某公司。故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围挡工程系附属临时工程,其性质不宜拍卖、折价,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款(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653.9元,并承担以5246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从202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由被告瑞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47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7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瑞昌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广场支行,账号为:1434********,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原告多缴的诉讼费予以退回)。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