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3民初15832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402624.3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5倍计算,从2024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幕墙工程(二标段)》,将***幕墙工程(二标段)**#**#**#**#**#**#**#**#**#**#**#楼幕墙工程发包给了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按第6.2条约定,保修期满1年,返还50%,保修期满2年,返还剩余50%。到2024年6月30日,项目已满保修期。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项目于2022年8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保修金为1402624.3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经多次催要,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支持质保金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六条的相关约定,该款的付款条件应自承包人提起付款申请且发包人确认无异议后方可支付,具体到本案,虽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但就该质保款项,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双方也并未就工程质量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该质保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2.基于某乙公司无义务支付案涉质保款项,故对于该笔款项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依法有权不予支付,且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并未做出任何约定,案涉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某甲公司单方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主张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经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7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幕墙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幕墙工程(二标段)**#**#**#**#**#**#**#**#**#**#**#楼,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本合同包干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为……合计含税价格人民币25475411.2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留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2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5%,质保期满1年(如保修期顺延,从顺延之日起计算),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将质保金的50%,扣除已发生的维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业主损害赔偿费、委托他人代工费、违约金等)后退还予承包人;质保期满2年(如保修期顺延,从顺延之日起计算),如房修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包人(如保修款不足以支付发生的维修费用,差额部分由承包人补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5条约定:“承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满;(2)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且发包人签署《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无任何反对意见);(3)在保修期内已经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且发包人无异议。”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显示质保金为1402624.31元,质保期为2022年6月30日-2024年6月30日。《保修金结算审批表》载明“根据我公司承接的【***】项目《***幕墙石材供货工程(二标段)》合同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至2024年6月30日第2期保修期满(共2期)。申请返还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现承包人申请退还该笔保修金1402624.31元,请予批复。”该结算审批表某丙公司意见处、项目公司客户服务部意见、项目公司客户服务部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返还案涉质保金1402624.31元。
以上事实,有《***幕墙工程(二标段)》《结算单》《保修金结算审核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幕墙工程(二标段)》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应否支持?首先,案涉结算单和保险金结算审批表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402624.31元,质保期自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双方亦均确认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退还该笔质保金。其次,某乙公司确认质保期内某甲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且无维修扣款事件发生。再次,某甲公司举证的《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显示,某甲公司已就全部保险金1402624.31元的退还向某乙公司提交了材料,其上相关人员的签字亦显示某乙公司内部已就该材料开始了相关审批流程。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1款、第6.2款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14天即2024年7月14日。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质保金返还的书面申请故质保金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402624.3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某甲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402624.31元;
二、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2624.31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1元,由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