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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吉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3830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质保金81135.12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事实及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订立《长春万科滨江九里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长春万科滨江九里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工程造价1729217.7元。某某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30日与某某公司完成结算,并确认质保期至2022年12月30日止,结算确认金额为1622702.37元,质保金为81135.12元。目前质保期已过,某某公司已完成质保期内的全部维修义务,并多次索要质保金,某某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请求支付的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递交质保金支付申请书,某某公司主张向其支付质保金81135.12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某某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长春万科滨江九里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长春万科滨江九里项目石材幕墙工程的供货、施工、维保等,合同价款为1729217.7元,交付质量标准为施工质量合格;结算方式,无预付款,每月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85%,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保两年。保修期起算满两年,某某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某某公司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100%支付给某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经结算,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保修金为81135.12元,保修期两年,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保修期满后,某某公司按某某公司的要求,于2023年1月12日将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材料交付给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石材幕墙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某某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质保金81135.12元未予给付,某某公司已按某某公司要求交付了相应的材料,且双方均认可质保金不存在扣除情形,故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案涉质保金已届满,某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8113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对质保金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交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自2023年2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某某公司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81135.12元及利息(以81135.1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保全费832元,由吉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