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10740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吉某某开发(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某某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鄂0103执5041号通知书中原告履行的票据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处已分别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兑付义务,导致原告在(2022)鄂0103民初7042号案件中向杭州某某管道经营部给付票据款10万元,原告履行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依据《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吉某某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吉某某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97。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吉某某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可以转让,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顺序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恒赢保温材料厂-廊坊市某某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浩达管理经营部
另查明,持票人杭州某某浩达管理经营部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后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鄂0103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杭州萧山浩达管理经营部转款100,000元用于履行上述判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鄂0130执5041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被追索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后手进行清偿之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本案被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结合本案,原告已于2023年5月30日向杭州某某浩达管理经营部转款100,000元用于清偿案涉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清偿的票据债务金额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某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清偿的票据债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某某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诉讼费2,300元,应予退还原告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