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6343号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初中文化,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贵人峁路5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出生,汉族,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融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8351.7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148351.72元为基数,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32318.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732318.14元为基数,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的1.5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延安宸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延安宸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价为14523009.78元;工程于竣工;验收;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4646362.85元;质保到期时间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765692.99元,仍欠付2880669.86元(含质保金732318.14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以上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据等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欠开发票123353.07元,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至结算款的95%,且不应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延安宸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第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结算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约定: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至95%的结算款的前提为原告开具结算款对应的100%的发票,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4646362.85元,但截至目前,宏发建设开具发票金额为14523009.78元。因此未达到付款至结算款95%的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5%质保金732318.14元不应计息,且双方未办理保修金的决算,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第6.5约定:承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已满且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成,返还时间以较晚者为准;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且发包人签署《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后(无任何反对意见);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且发包人无异议。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并未按《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提交质保金决算资料,怠于行使权利,如质保金到期未进行决算就全额支付质保金,就失去了质保金设立的初衷及意义,因此,因原告怠于提交质保金决算等付款资料,双方就质保金未完成决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延安宸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延安宸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14523009.78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双方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双方未约定保修期且没有法定标准的,按两年计算;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案涉工程竣工。,案涉工程验收。,原、被告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4646362.85元,质保金为732318.14元。现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765692.99元,仍欠付2880669.86元(含质保金732318.14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23009.78元,尚欠金额为123353.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延安宸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延安宸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实施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880669.86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880669.86元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351.72元(除质保金732318.14元),故依法还应当支付原告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且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起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于期满。双方约定质保期间不计息,并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8天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现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其未及时返还原告质保金,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欠付被告金额为123353.07元的发票,但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具发票,且原、被告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开具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无权据此拒付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80669.86元及利息(以2148351.72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32318.14元为基数,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8元(已半费),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