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发建设有限公司

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980号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南路与神州四路十字西南角揽月府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处已分别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兑付义务,导致原告在(2023)赣0121诉前调确12号案件中向扬州久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200379.74元。原告履行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金额200379.74元,并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有建设工程施工业务。2019年,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一期(B02地块)洋房区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可采用甲方主导的保理、商票融资等方式支付。2021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30179100034820210903018846760金额为200379.74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该票据可转让。 根据南昌县(小蓝经开区)民营企业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23)赣0121民诉前调135号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事实:即被告于2021年9月6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1日,原告又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沈阳卓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22年6月20日,沈阳卓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沈阳华海金属网有限公司。2022年6月27日,沈阳华海金属网有限公司再次背书将上述票据转让给扬州久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久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付款期限届满后承兑遭到拒付,为此于2022年11月25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上述调解协议书后经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0121诉前调确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由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向扬州久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票据金额200379.74元,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裁定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到期后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于2023年11月15日向扬州久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200379.74元。支付后将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西安融创·揽月府项目一期(B02地块)洋房区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赣0121民诉前调135号调解协议书、(2023)赣0121诉前调确1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与其前手即被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票据最终持票人扬州久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后,原告清偿了债务,应当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就原告的诉求票据金额200379.74元以及自2023年11月15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就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379.74元及以200379.7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3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4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凯瑞航天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判项支付时间一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