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3731号
原告:洪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某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后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安徽某管委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某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并自2024年2月25日起以上述费用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截止2025年4月1日利息为2935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被告某管委会在被告某管委会欠付工程款2402000.6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962140.62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以2402000.64元为本金自202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利息为101512.59元。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请合计3332863.2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9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二安徽某管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管委会将某项目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22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某项目地块场地平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3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安徽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后,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芜湖字(2023)第041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662000.64元。除2024年1月25日被告某管委会支付的80万元外,其余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及原告应承担税费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已进行结算,现被告某管委会欠付被告某公司工程价款2402000.64元,根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的约定,被告某管委会应当自工程结算价确认后付至确认后价格的97%,剩余3%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全部满,无质量争议后一次性免息付清。二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管委会未应诉答辩,但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对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审计价款为14662000.64元无异议。经确认,被告某管委会已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26万元,尚欠2402000.64元。被告某公司已开具发票1422万元,尚有442000.64元发票尚未开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2年10月19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管委会将某项目地块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进行施工,签约价为14712267.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投标综合单价。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工程结算价需以审计、财政部门确认后的价格,付至确认后价格的97%,剩余3%价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后一次性免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22年10月22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某项目地块场地平整工程。乙方承包工程按2.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乙方缴纳足额税款到甲方账户,甲方开具发票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待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工程部通知乙方到甲方财务科办理拨款手续。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31日经验收合格。2023年10月31日,安徽某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某管委会的委托,作出芜湖字(2023)第0XX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662000.64元。被告某管委会已支付某公司工程价款1226万元,尚有2402000.64元未支付。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支付原告1146万元,另80万元由某管委会于2024年1月25日支付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收到该款后至今未将该8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已向被告某管委会开具1422万元发票,尚有442000.64元发票尚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代扣代缴申请单、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为此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662000.64元,被告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146万元,尚欠3202000.64元,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并已结算审计完毕。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全部未付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办理拨款手续。但双方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据此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31日经验收合格、2023年10月31日完成结算审计。原告主张80万元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25日(被告某公司收到该款后一个月),其余除质保金部分的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日、质保金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5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现诉请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某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2402000.64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管委会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被告某公司作为转包人怠于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某管委会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故依法行使代位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如被告某公司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则原告应当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不应将该代位权诉讼糅合到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予以一并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管委会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工程价款3202000.64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962140.62元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800000元自2024年2月25日起计算,439860.02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
二、被告安徽某管委会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402000.64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63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户,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某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