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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8431号 原告: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清河西路51号港利上城国际B05#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YNM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30号1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6807F。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43000元及利息14280元(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三十铺分院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单价与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开挖与回填工程,截止2021年11月5日结算完毕,税票也全部开具,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50000元,尚欠43000元至今久拖不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并由土方工程合同、土方核算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向对方。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包工包料形式整体转包给***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聘请人员施工、负责施工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并支付盈亏。案涉工程的土方分包系***承包后的再分包,实际合同相对方系***,并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合同系应税务管理规定保证增值税抵扣的“三流一致”(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保持一致),是形式上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院的指导意见,确定合同主体不能仅依据书面合同,还需考察实际方及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主体,本案中***实际施工、签字确认结算款项,可以认定其为实际合同向对方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二、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土方施工及结算均不知情,某某公司仅系***指示支付款项,且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整体转包给***后,对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情况不知情,土方开挖、回填方量多少,如何计价,均需法院追加实际施工人及实际合同向对方***为本案第三人核实。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结算,项目资料章具有专用性,不具有公章及结算效力,某某公司亦未授权***代为结算,其结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土方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三十铺分院建设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单价与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单价与工程量约定为:“开挖外运每立方18元。场地内倒土每立方10元,回填土每立方1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授权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之一***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合同中第一项第四条《单价与工程量》明确说明,土方开挖外运每立方18元,此工程量以地下室结构体积计算。本工程回填部分按土方的开挖及回填每立方19元,此工程量以整体开挖减去地下室架构体积。此单价包含基础底清槽、刮板、刷坡、场内土方平整,整形放置。开挖土方及回填土方以最终完成此项工程后实际测量为准。本合同的授权人***现变更为***。”***、***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代表签名。2021年11月5日,被告现场负责人之一***与原告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方量总结》一份,内容为“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三十铺分院建设项目,土方开挖总量为1.6万方,每方18元,回填方5千方,每方1元,合计29.3万。已支付15万元,剩余14.3万元,某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在门诊室回填完成后五个工作日支付10万,剩余4.3万需在2021年11月18号(雨天除外)前将房心土回填完成后五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结清,如若延期施工方(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购买土方回填费用从剩余的4.3万中扣除。”该《方量总结》除有***、***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印章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43000元工程款,引发本诉。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出具的《承诺书》及委托支付申请,主张其公司将案涉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三十铺分院建设项目转包给***施工,该项目的施工、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过程均由***本人或委托他人负责,项目印章由***持有,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称项目施工受***(***之母)具体安排,其公司认为***可以代表被告。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合同》《土方工程分包协议补充协议》《方量总结》、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出具的《承诺书》及委托支付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母子既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安排施工并进行结算,案涉合同与结算单分别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和项目资料章,应认定***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分包关系,在客观上形成使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表象,故***、***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从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2021年12月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应在2022年1月5日付清下欠的43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履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阜阳市某某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元。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诉讼费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