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600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台路北淮南路西银河新城30#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0196807F。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发,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永江,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王永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锋、被告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王丽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发、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4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47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合肥印象包河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将上张圩湿地地形整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承建,被告一又将上述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二***施工。经王永江介绍,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挖机,口头约定每月24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王永江等人在上面签字认可。之后,被告同原告又约定,租赁原告一台挖掘,包油单价按每小时120元计算。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被告一在其上面盖章,被告三签字确认。2015年9月26日,被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租赁费进行核算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主张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本人并没有参与案涉合同,从洽谈和履行、结算的全过程都没有参加,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二、案涉工程由亿德公司中标并组织施工,亿德公司在项目现场组建项目部,被告王永江等人在项目现场工作,对外代表亿德公司,对于王永江的身份在相关案件中已经明确认定,即王永江在工地现场工作,与挖掘机出租方联络,并进行现场协调管理。被告***并没有参与与挖掘机出租方的交接工作,因亿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现场的项目介绍等宣传标语均反映是亿德公司的工地,亿德公司对原告等挖掘机出租方总体作业情况知情了解,并实际受益原告方施工成果,应该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王永江辩称:一、我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符合责任。我只是该项目工地的一名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原告合同的洽谈、签订。案涉工程系亿德公司中标,现场有工地项目介绍等说明是亿德公司的工地,原告对亿德公司工程的事实完全清楚了解,我只是现场的经办人之一,我因为参与了挖掘机施工的现场管理,在工作上与原告有交集,才参与了与原告的结算工作,我的身份只是证明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我只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在现场另一名挖掘机老板彭玉奇起诉案件的判决书中,法院对我的身份和我代表项目部与挖掘机出租方结算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性质有明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应当由亿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合肥市包河区环巢湖沿岸(上张圩)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标段由亿德公司中标承包,亿德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由***实际施工。***所负责项目部工作人员孙勇与***联系,约定由***派挖掘机和驾驶员在工地进行施工。
施工完毕后,2015年4月17日,工地管理人员与***在《收据》上进行结算,载明:***日立大挖滨湖湿地凭证包月28000元。《收据》王永江和案外人孙勇及另一工地管理人员签名确认。2015年5月22日,工地管理人员与***在《收据》上进行结算,载明:***大挖土地整形贰佰贰拾叁小时,223*120=26700,贰万陆仟柒佰元正。《收据》孙勇与王永江签名确认,加盖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张圩湿地地形整理项目部印章。2015年9月26日,工地会计周敏转账付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民事判决书、***本人证明、陈新仁情况说明、王永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肥市包河区环巢湖沿岸(上张圩)生态修复工程标段由亿德公司中标承建,亿德公司称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原告***在其出具的本人证明中称项目部人员孙勇与其联系为***工地提供劳务,其后***也向***催要劳务款,可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向***提供劳务,***应当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亿德公司并非案涉劳务的接受方,不承担给付劳务款的义务。王永江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其在《收据》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劳务款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的劳务款。两份《收据》由工地项目人员孙勇、王永江签名确认,是对***完成工作量的结算凭证,载明了共计劳务费54700元。***认可已收到10000元,故***尚欠447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44700元及逾期利息(以4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月
书 记 员 张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