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朋志超。
被告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昌华。
委托代理人孙宇政、郭超。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勿忘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朋志超、被告勿忘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勿忘农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被聘为勿忘农公司的驾驶员,为勿忘农公司的有关人员提供车辆驾驶服务。后合同期满续签,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于**的工作性质决定,**必须每天全天候命,随时为勿忘农公司的相关人员出行提供驾驶服务,导致**没有休息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共有4个春节,**就有2个春节没有假期,而勿忘农公司仅补偿**在节假日的加班费每天40元。2011年9月28日,勿忘农公司以**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强行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且拒绝向**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勿忘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勿忘农公司支付赔偿金38874元、经济补偿金19437元、加班费49152.60元、1个月工资4859.25元。
被告勿忘农公司辩称,对**陈述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的工作岗位没有异议。根据员工手册第4章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措施或者给勿忘农公司造成不少于5万元经济损失,勿忘农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并同意执行。由于**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勿忘农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4万元、修车费6万余元;**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生产措施,且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5万元,故勿忘农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勿忘农公司不存在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有事才需要出车,没事可以不上班,即使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存在,工作日休息也足以调休,**在仲裁时也承认加班只是偶尔行为而不是全天候的行为。**的工资远远超过基本工资,即使存在加班,勿忘农公司支付的工资也足以支付加班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起诉。
(2)劳动合同2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及**的工作岗位。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以证明勿忘农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非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4)**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工资为每月4859.25元。
被告勿忘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业务结算清单2份,以证明**于2011年6月5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车辆修理费用10524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以证明**于2011年7月19日驾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周宝华重伤、车辆严重受损,勿忘农公司已支付周宝华医疗费444296.93元、修车费用62824元。
(3)保险单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勿忘农集团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各1份,以证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措施或使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不少于5万元的,勿忘农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同意遵守执行。
(5)考勤记录若干,以证明**的驾驶员工作比较自由,如果没事就不来上班。
(6)关于勿忘农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1份,以证明自2011年10月1日起,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7)**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的工资远远超过其基本工资,即使存在加班事实,勿忘农公司支付的工资也足以支付加班费用。
(8)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清单1份及员工手册1页,以证明**已知晓员工手册。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勿忘农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勿忘农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勿忘农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勿忘农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每月工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勿忘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能反映勿忘农公司的车辆进行修理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勿忘农公司主张的**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处理不当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勿忘农公司支付医疗费、修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可以证明勿忘农公司员工手册的内容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并同意遵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考勤记录,其内容反映**绝大多数工作日旷工,这与勿忘农公司的陈述并不一致,而与**陈述的其工作期间基本不需要打卡考勤的情况相吻合;因此,考勤记录不能反映**真实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批复载明的实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而在此之前勿忘农公司已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工资清单,其内容仅包括**的基本工资金额、扣公积金等的金额、实发金额,并不能证明勿忘农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日,**与勿忘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从事驾驶员工作,等等。2008年12月31日,**与勿忘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事驾驶员工作;勿忘农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按勿忘农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勿忘农公司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等等。
2011年7月19日,**驾驶浙A×××××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22KM+500M党湾镇永乐村红绿灯路口与案外人马建松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马建松、浙A×××××轿车后座乘客周宝华2人受伤、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周宝华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马建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宝华无责任。勿忘农公司已支付了浙A×××××轿车的修理费62824元及周宝华医疗费40余万元。
2011年9月28日,勿忘农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于2011年6月6日驾驶车辆追尾、承担事故全责,且发生事故后对车辆处理不当致使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勿忘农公司花费了11000元的维修费用;2011年7月19日,**驾驶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勿忘农公司已支付伤者医疗费282000元,车辆估算需要9万元修理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遵守安全驾驶规定,严重违反勿忘农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给勿忘农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结合《勿忘农集团员工手册》和《勿忘农集团车辆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勿忘农公司与**多次和平协商事故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勿忘农公司研究决定从2011年9月28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等等。
**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勿忘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2011年9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1个月工资2000元、支付2年的双休日加班费17452元和国定假日加班费4363元。2011年12月28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劳动合同前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70.83元。**工作期间不需要进行打卡考勤。勿忘农公司制订有员工手册,包括如下规定,“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在经过调查并核实后,公司将予解除劳动合同:……2、擅离职守,导致生产变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措施;泄露技术上、经营上的秘密等使公司生产和业务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不少于5万元)的责任人……”。**签收了上述员工手册,并同意认真遵守勿忘农公司各项规定及制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勿忘农公司依据以下事实解除与**的劳动合同:(1)**2011年6月6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处理不当致使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2)**2011年7月19日驾驶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前一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后一事实虽无争议。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为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的过错程度并不严重。而勿忘农公司的员工手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其内容中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认定亦不合理,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勿忘农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勿忘农公司支付赔偿金。**在勿忘农公司工作了近3年11个月,赔偿金的标准为劳动关系前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8倍,即38166.64元。
**要求勿忘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437元、1个月工资4859.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情形,而本案中勿忘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要求勿忘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勿忘农公司支付加班费49152.6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未能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证明,而**又陈述其工作期间不需要进行打卡考勤;因此,**要求勿忘农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
二、被告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816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