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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某某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05民初338号 原告:铜陵**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铜陵**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弱点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涌银广场”智能化工程(电视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机房及发布系统的安装调试、测试)交由**公**包施工,工程价款为60万元。合同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施工进度、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向银基公司交纳了违约风险保证金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1月26日,银基公司物业部门对**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接收,并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对外出租用房。此后,银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一、银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35949元,并退还保证金6万元;二、**公司有权对“涌银广场”智能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三、银基公**担本案诉讼费。 银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公司主要从事电脑及配件、监控及检测设备等产品的生产和安装等业务。2013年8月5日,**公司(乙方)与银基公司(甲方)签订《弱点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将“涌银广场”智能化工程交由**公**包施工,工程内容及技术服务范围为:1、电视监控系统、安装调试、测试验收、系统培训;2、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调试、测试验收、系统培训;3、公共广播系统、安装调试、测试验收、系统培训;4、电子巡更系统、安装调试、测试验收、系统培训;5、机房及信息发布系统、安装调试、测试验收、系统培训。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前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工程总价为60万元包干;2、该承包价格是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和要求,完成从施工准备,开工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和保修期服务等承包内容的全部费用;3、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主要设备进场验收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合同款的30%作为进度款;4、工程安装、调试、开通完毕,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5、留结算总价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内系统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结算总价的10%,五年质保期内系统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5年;6、在保修期内系统发生故障时,若**公司不响应,银基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单位维修故障,所需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关于工程验收,合同约定:1、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向监理、甲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后由甲方组织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公安部技防办要求规定;2、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竣工验收通知后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3、甲方接到乙方项目竣工验收通知七个工作日内,无故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本项目将视为验收合格,如需推迟项目竣工验收时间,须书面通知乙方,方可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应缴纳6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质量和工期保证金各占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公司向银基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万元。此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经**公司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15949元。2014年1月26日,**公司将其完成的工程进行了调试,并将该工程交付给了银基公司物管部门。2014年1月29日,银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余款335949元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弱点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银基公司收款收据、涌银广场控制室设备移交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铜陵支行进账单、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弱点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移交给了银基公司物管部门,银基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弱点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虽明确约定:剩余质保金10%即51594.90元应在五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公司完成的工程虽于2014年1月份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银基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到期工程款,其违约时间较长,且银基公司不到庭应诉答辩,并下落不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尚未到期的工程款,银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银基公司提前付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银基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银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将建设工程交付给了银基公司,其于2016年2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该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银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5949元,并退还原告铜陵**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铜陵**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9元,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章继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