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604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昌业路9号新宙邦科技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046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茂宇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翠龙街66号4楼附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AAJP6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南街三倒拐一幢一单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206854992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茂宇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宇建筑公司)、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茂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2月12日起到被告承建的颐海(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简阳调味品生产基地项目做工,从事项目内地磅、锅炉的木工工作。2023年3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项目上做工锯木板,因电锯断电,原告去检查电锯时突然来电,锯刀弹起划伤原告左脸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工友送至龙桥路口交由简阳市人民医院救护车送至医院,经简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左)、(左上、左下)牙龈裂伤、左腮腺瘘、左腮腺导管损伤、皮肤裂伤(左肩关节)、创伤性牙折断等。原告并不清楚具体用工主体,认可原告受***介绍是到宏运公司做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9月26日出具《收件证明》,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五局公司辩称,***非中建五局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其与中建五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建五局未与***签订任何劳动雇佣等合同,中建五局已将涉案部分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四川茂宇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在选择分包单位时不存在过错。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经过中建五局核实,在***受伤后,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一份,说明***为宏运建筑公司雇佣的工人,请法院核实。
茂宇建筑公司辩称,茂宇公司是主体劳务施工单位,截至2023年3月份,茂宇公司分包的业务已经完成并退场。后原告又继续在宏运公司承揽的零星工程项目去上班。原告受伤时与茂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宏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宏运建筑公司承揽的项目工作时受的伤,是其自己操作失误割伤了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住院记录,人脸识别打卡照片、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手册,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转账明细,市长信箱回复,简阳市劳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证明》;被告茂宇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员花名册、劳务人员考勤表、劳务人员工资表、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施工人员入场安全教育手册、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建五局公司系颐海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简阳调味品生产基地项目(一、二期)承包人。2021年4月26日,其与茂宇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茂宇建筑公司。2022年8月31日起,***在简阳调味品生产基地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茂宇建筑公司对其进行了岗前教育培训。其考勤和工资发放由茂宇建筑公司负责。
宏运建筑公司与颐海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颐海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简阳调味品生产基地项目零星工程”(无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8月20日,工程内容为清单、施工图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暖通等零星施工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不是宏运建筑公司职工,其系借用宏运建筑公司资质承揽业务。茂宇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完工退场后,***又接受***的安排,继续在案涉项目工作。2023年3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3年9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中建五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简阳市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出具收件证明,告知其在收到该证明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2023年2月12日起与中建五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中建五局公司与茂宇建筑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且***不是中建五局招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起诉目的是为了确认其2023年3月26日受伤时的用工主体。本案中,***虽然为茂宇建筑公司承揽的“简阳调味品生产基地项目(一、二期)主体”工程提供劳务,但2023年3月26日,接受其提供劳务的不是该项目,而是“简阳调味品生产基地项目零星工程”项目,该项目不是茂宇建筑公司承揽的,故茂宇建筑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可以排除。
宏运建筑公司认可***系在为其承揽的颐海成都食品有限公司简阳调味品生产基地项目零星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因该项目系***借用宏运建筑公司资质承揽,***不是宏运建筑公司员工,故应当认定宏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系***招用的工人,其与宏运建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宏运建筑公司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通过庭审,在用工主体明确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确认其与中建五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