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8855号
原告:殷某。
被告:上海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殷某与被告上海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26日工资差额618.39元;2.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7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25.98元;3.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绩效工资6,500元(650元×10个月);4.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住房补贴6,732元(612元×11个月);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4元;6.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饭补1,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某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690元,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原告承担,原告当场向某丙公司HR提出异议。在发工资后原告发现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多次向某丙公司人事反映。2024年春节后原告向某丙公司提出休年休假,在休了2次后,某丙公司口头劝退原告,某乙公司短信息通知原告退岗,但原告仍工作至7月16日。因某丙公司关闭门禁导致原告无法上岗,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发短信,后去某乙公司处签收了退工单。原告认为某丙公司未依据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将工资中绩效扣除,辞退月工资未足额支付,某乙公司解除合同未支付赔偿金等行为损害原告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26日工资差额618.39元。根据原告2024年7月考勤表到7月15日结束,实际出勤日为13天,应发放1,607.82元(2690/21.75×13),2024年8月22日已发放1,063.94元,2024年12月劳动监察受理原告2024年7月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要求某乙公司补发543.88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18日已补发,所以原告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26日无工资差额。2.不同意支付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7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25.98元。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考勤表出勤工时计算已足额发放其工资,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3.不同意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绩效工资6,500元。绩效工资已每月发放。4.不同意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住房补贴6,732元。住房补贴已每月发放。5.不同意退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饭补1,200元。公司明确规定员工的伙食补贴不能现金发放,只能用于食堂消费,并在新员工入职培训的时候就已经说明。故原告无饭补可退。6.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业务合作属外包关系,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月(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2月10日)。合同约定:根据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派乙方至上述用工单位工作,为此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甲方与用工单位所签订合作协议中有关合作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与乙方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已于本合同签订前明确告知乙方,乙方表示确认;乙方到用工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乙方的试用期基本薪资2,690元/月,试用期后基本薪资2,690元/月;由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银行手续费及依法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担任绿化养护工,工作地点在被告某丙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24年7月15日。原告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月基本工资2,690元。
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某丙公司处行政车辆驾驶员、生产管理人员、生产工艺操作员、设备工程师、设备维修人员、IT工程师、经济护卫员、检验操作员、品质工艺管理、仓储管理、食堂后勤、计划调度、特种车辆驾驶、绿化保洁工、统计员、HSE管理员、HSE监控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工资单显示,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住房补贴、绩效奖金组成,部分月份还有高温费、加班费,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某乙公司已按月支付原告住房补贴和绩效奖金。
2023年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24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2日、4月22日、5月22日、6月21日、7月22日、8月22日、8月22日、12月18日,某乙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245.06元、4,881.68元、3,302.52元、3,822.52元、4,043元、2,690.45元、2,690.45元、2,152元、3,247元、3,810.03元、4,015.53元、1,063.94元(2024年7月工资)、3,966.50元(年休假工资)、543.88元(2024年7月补发工资)。
退工登记情况表显示:2024年7月26日,某乙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
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乙公司出具(金山)人社执(2024)责改字第5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前补发劳动者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殷某2024年7月工资补发543.88元)。
2024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今接到上海某乙有限公司通知,从明天起您不需要去企业报到,请您明天8:00-16:00抽空来某号张某人才市场一趟……”
2024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内容为:“……您是我司安排至合作单位员工,现因合作单位业务量减少,您是本次退回人员,现通知您我司将重新给予安排工作,请您于2024年07月22日至某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报到,原薪资待遇不变,公司另给予交通补贴满勤每月200元,逾期不报到按照相关劳动纪律处理。某甲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国内挂号信函回执显示2024年7月20日原告本人签收。
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内容为:“……您是我司派至外包合作单位员工,现因合作单位业务量减少,您是本次退回人员,现通知您我司将重新给予安排工作。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您发出通知,告知您在7月22日请至某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报到,您至今未来公司报到。现再次通知您于7月24日早上8:00至某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将按照相关劳动纪律处理……”国内挂号信函回执显示2024年7月24日原告本人签收。
2024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内容为:“……您是我司派至外包合作单位员工,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22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向您发出通知至某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报到,您均未来公司报到也未联系我司说明情况。现我司按相关劳动纪律于2024年7月25日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请您在接到本通知的三日内至我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国内挂号信函回执显示2024年7月27日原告本人签收。
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认定的“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共计26天”没有异议。
2025年8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依法受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26日工资差额618.39元;2.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7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25.98元;3.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绩效工资6,500元;4.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住房补贴6,732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04元;6.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饭补1,2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5日作出某(2025)办字第1639号裁决: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78.86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饭补1,20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2025年9月29日,某乙公司支付原告3,178.86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亦确认仲裁裁决款项已支付。
以上事实,由某(2025)办字第163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登记情况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决定书、银行流水、短信、通知、国内挂号信函回执、工资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2024年7月工资已由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按照不重复处理原则,结合原告最后工作至2024年7月15日以及未按被告通知前往新的工作地点等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26日工资差额618.39元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审理中,原告对仲裁关于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共计26天的认定不持异议。某乙公司应按原告基本工资2,69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6,431.26元。原告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记载,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52.4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78.86元。2024年6月1日起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其要求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23年8月14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78.86元,故在本案判决中不再列明。
关于绩效和住房补贴,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来看,被告已发放相关绩效奖金和住房补贴,原告关于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公司承担,不应在其工资中扣除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其工资中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导致其实际未收到绩效工资和住房补贴,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及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关于饭补的裁决,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亦未申请撤销,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在本案判决中不再列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潘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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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