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8民初8610号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经济合作社岭头园自编号奥航仙村物流园B4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26楼A**(2604部分、2605-260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广州***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损失1056285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56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立案后,广州***公司申请追加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物损失为453934.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华峰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为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一份《综合物流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合同约定广州***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物流服务;在物流过程中如果因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是否免除广州***公司的赔偿责任(详见合同“乙方权利义务”第3项约定);在广州***公司仓库储放期间的所有货物保险由广州***公司自行购买,如在广州***公司仓库储放期间货物出现遗失等问题,广州***公司应按照货值赔偿原告损失(详见合同“甲方权利义务”第5项约定)。2020年5月22日,广州***公司仓库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发生暴雨导致原告储存在其仓库的41316KG的铝卷材料“翅片”(入库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4月29日)被水浸泡。该批被水浸货物经原告客户广州电装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可用,导致原告货物损失总计人民币1056285元。2019年10月广州***公司为包含原告货物在内的库存商品在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后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单方主观认定增城区2020年5月22日的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并以此为由拒绝广州***公司的保险请求,后广州***公司以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拒赔为由拒赔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广州***公司签订的《综合物流合同》里包含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两层法律关系,在仓储保管期间,发生暴雨、**等造成的货物损失(详见保险合同里保险责任第五条内容),不管是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广州***公司作为保管人,对原告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追偿。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地区特大暴雨所致,此次特大暴雨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我方在暴雨发生前后已采取了积极的应对及措施,已尽到法定的审慎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假定属于我方应承担赔偿的情形,因本次事故前我方已向被告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3000万元,原告所有损失金额应由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赔偿。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广州***公司签订《综合物流合同》,原告以仓储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广州***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属于涉案《综合物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仓储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广州***公司是仓储合同关系,而广州***公司与我司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鉴于我司参与了本次暴雨事故损失核定工作,应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次诉讼。二、本次仓储货物受损系仓库所在区域遭受特大暴雨所致,此次特大暴雨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广州***公司在暴雨前已提前采取抬高地台、放置垫板、堆放防洪沙袋、覆盖防水***等相关预防措施,在事故后第一时间向原告报告受损情况,并紧急从外面增加租赁两台叉车、增加外请十多名劳务工人转移未涉损的货物,因此广州***公司在特大暴雨前后已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尽到了足够谨慎的保管义务,履行了其作为仓储人的职责,并无过错。故原告虽有货损,但其请求广州***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三、本次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广州***公司据此享有法定免责事由,法律规定,即使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合同一方仍可以法律赋予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免除己方责任,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已经明确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事实上,本案中原告与广州***公司签订的《综合物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物流过程中的不可抗力条款,该不可抗力条款适用于整个物流服务过程,包括运输、仓储等相关环节,因此广州***公司享有合同和法定的双重免责事由。四、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三方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第一时间会同原被告各方查勘、清点受损货物,并出具了《定损报告》,截止目前,原告尚未提供真实反应货物价值的相关资料,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现有资料和市场调查,核定水浸货物价值924017.67元,扣除残值417385元后,原告实际损失为453934.22元。目前,涉案各方已接受此金额为本次事故中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物流合同、关于广州***仓库水浸材料不可使用的判定意见、广州电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水浸品清单、索赔函、御见積书、价格清单、企业信用信息、财产综合险条款、理赔告知函。 被告广州***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气象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视频、声明。 被告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广州市增城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广州市气象局发布的《2020年5月广州市气候影响评价》、广州市增城气象台发布的《2020年5月广州市增城区气候评价》、广东省水文局网站发布新闻《麒麟咀水文站全力迎战今年第一场**》、广东省水利厅网站发布新闻《水文局:麒麟咀水文站全力迎战今年第一场**》、信息时报网站发布新闻《广州出现特大暴雨,黄埔增城发布红色预警》、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保险公估(定损)报告、照片、增城区气象局发布的气象预报及暴雨预警等。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原字号为华峰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为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8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公司(乙方)、广州电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综合物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海运、空运等运输服务、报关代理、仓储、翻转、包装更换等综合物流服务;货物保险,在乙方仓库储放期间的所有货物保险由乙方自行购买,如在乙方仓库储放期间货物出现遗失等问题,乙方应按照货值赔偿甲方损失;在物流过程中,因乙方责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甲方或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解决相关事宜,并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是否免除乙方赔偿责任;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广州***公司在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XX路XX现代物流XX库、XX库;保险期限为366天,自2019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8日24时止;保险标的名称为库存商品,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免赔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等内容。《财产综合险条款》载明: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暴风……。 2020年5月21日晚间至5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出现特大暴雨。根据在广州市增城区气象台官方网站摘录的《2020年5月广州市增城区气候评价》,气象部门对该次暴雨作出如下评价:最强降雨出现在22日1-4时,新塘镇连续2个时次小时雨量超过100毫米(相当于2个小时内连续下了两场大暴雨),为历史罕见(类似情况仅在2017年“5.7”暴雨中出现过,同样致灾严重)。由于这次过程雨强大、范围广、强降水时间集中且累积雨量多,造成我区外洪内涝。超强降雨加上外围河涌水位顶托给我区造成严重的城市内涝灾害,全区208处积水。 由于该次强降雨,造成增城区XX路XX现代物流园严重水浸,从而导致原告存放在广州***公司位于该物流园A18库、A19库的货物浸水受损。 2020年5月29日,广州电装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州***仓库水浸材料不可使用的判定意见》,载明:关于广州***仓库被水浸的铝卷材料,我司的意见是:该类别材料存在高品质风险,不符合我司的纳入要求,不能使用等内容。 《**水浸品清单2020-5-25》载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入仓的被水浸在库的翅片一共41315.5KG,并加盖广州***公司印章。 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广州***公司提出《索赔函》,载明索赔原因为货物在仓储期间被水浸泡,广州电装判定不能使用,数量为41316KG,金额为1056285元。 2020年11月25日,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定损)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原告为暴雨,受损货物核损金额为867089.22元,残值为413155元,净损失金额为453934.22元。 庭审中,原告、广州***公司、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均同意按《保险公估(定损)报告》核定的金额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53934.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原告的货物受损金额为453934.2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广州***公司签订《综合物流合同》并将货物存放于广州***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路××现代物流××库、A19库的仓库,广州***公司对原告存放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2020年5月22日暴雨导致原告存放在广州***公司位于增城区××路××现代物流××库、A19库货物浸水受损,根据案涉《综合物流合同》的约定,是否免除广州***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由于案涉货物的损失是由暴雨造成的,鉴于广州***公司已为原告存放货物的仓库向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本次货物浸水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的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此外,因广州***公司与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对于免赔10%存在约定,故新疆前海联合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408540.8元[货物损失453934.22元-(货物损失453934.22元×10%)],广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45393.42元(货物损失453934.22元×1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5393.42元; 二、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8540.8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被告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811元,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