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2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沙头村**经济合作社岭头园自编号奥航仙村物流园B4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与梨园路交汇外东南侧深业物流中心(南区)E栋1503B、1504、150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本案属于不可抗力,***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峰公司、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水浸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特大暴雨引起水浸事故属于不可预见。案涉特大暴雨无论是降雨集中性还是降雨量均远超出天气预报,且增城区红色暴雨预警发布于深夜,特大暴雨发生的同时城市严重内涝,客观上造成***公司来不及根据预警采取行动,故案涉特大暴雨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首先,气象部门虽然进行了预报,但并未准确预计到暴雨的程度已达特大暴雨的级别,且并未预报降雨的集中性。***公司已针对暴雨预警对华峰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提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足以应对暴雨和大暴雨的侵袭。广州市增城区气象台出具的2020年5月广州市增城区气候影响评价显示“增城新塘镇等地连续2小时次小时雨量超过100毫米(相当于2小时内连续下了两场大暴雨),为历史罕见”,充分反映案涉特大暴雨无论是降雨集中性还是降雨量均超出预报范围,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2.增城区气象局发布红色暴雨预警信号时,已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的时间范围。根据一审证据显示,2020年5月21日20时06分起,气象部门陆续发布荔湾、海珠、**、天河、花都、从化区暴雨橙色预警信号,黄埔、增城区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二)本次特大暴雨引起水浸事故属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公司已就暴雨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减少仓储材料受损。1.***公司已为保障存储货物的安全作出最大努力。首先,***公司已对***盈现代物流园原有仓库进行改造,足以应对常规暴雨、大暴雨,避免仓储货物受损。其次,接到暴雨的天气预警后,***公司已将所有仓储物品放置在4层高约65cm垫板,准备了应对水损事故的防洪沙袋拦截仓库大门、小门,配备防淋雨、漏雨防水***等预防措施,完全可以应对正常暴雨、大暴雨。上述事故发生前的施救行为一直持续到2020年5月21日22:30之后,当时整个物流园并未有水淹迹象。案涉水浸事故突然发生于2020年5月22日1-3时,由于短时集中特大暴雨加上外围河涌水位顶托导致增城新塘镇出现城市内涝,排水系统失去作用,短时间内水浸超过1.4m,整个物流园区全部被水浸泡,面对如此严重的自然灾害事故,华峰公司无论做何种努力都不可能避免本案水浸事故的发生,故本案特大暴雨造成的水浸事故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2.不能苛求***公司在特大暴雨发生时立刻采取垫高、转移货物等措施,该要求不具有实现可能性,应结合***公司的主观努力和环境条件的客观限制认定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综上,案涉货物损失是特大暴雨引起的水浸事故导致,而水浸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公司无须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案涉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公司关于本次暴雨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二)***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并未对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地位作出相应评判,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本案仓储合同当事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但鉴于前海深圳分公司参与了暴雨损失的核定,应当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与本案诉讼。
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涉案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保险合同为由判定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华峰公司与***公司是仓储合同关系,而***公司与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更不应该判决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华峰公司并非涉案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亦非受益人,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突破合同同相对性,判决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华峰公司损失,无法律依据。(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以法律的另行规定为前提,而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向保险合同以外的主体直接赔偿的情形,且***公司对华峰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不应直接判决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向华峰公司赔偿保险金。(四)本案仓储合同纠纷最大争议焦点为作为仓储方的***公司是否享有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亦认为是否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但并未对此作出判定,程序错误。(五)案涉水浸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公司在享有法定和合同的双重免责事由。一审法院遗漏对涉案暴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本次特大暴雨引起的水浸事故属不可预见。首先,事故发生前,气象部门虽然进行了预报,但对降雨量及降雨的集中性预测不准确。其次,增城区气象局发布红色暴雨预警信号时,已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的时间范围。2.本次特大暴雨引起的水浸事故属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仓储方***公司已为保障存储货物的安全作出最大努力。3.案涉仓储合同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公司享有合同免责事由。
***公司针对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公司对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所陈述的本次暴雨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内容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本案属于不可抗力,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假设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峰公司针对***公司、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华峰公司与***公司签订《综合物流合同》并将货物存放于***公司仓库,***公司对华峰公司存放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2020年5月22日暴雨导致华峰公司货物损失金额确定为453934.22元,***公司已为华峰公司存放的货物在保险公司投保财产责任险,而本次货物浸水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的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涉案暴雨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且不可避免的。针对这次暴雨,各大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报道,广州市增城区气象局发布了暴雨黄色预警,后广东省气象局亦发布了启动暴雨Ⅲ级应急响应公告,故尽管该次暴雨的强度较大,但并非突然发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的事件范围。***公司作为专业的提供仓储服务的公司应结合本案储存货物铝材遇水蒸气氧化的特质及广州气候特点尽到区别一般仓储公司的更为谨慎的预防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本起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华峰公司亦已要求***公司为该不可抗力购买了保险以规避风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追加被告的规定的立法旨在方便案件事实的查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华峰公司货物损失453934.22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53934.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峰公司的原字号为华峰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为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8日,华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广州电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综合物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海运、空运等运输服务、报关代理、仓储、翻转、包装更换等综合物流服务;货物保险,在乙方仓库储放期间的所有货物保险由乙方自行购买,如在乙方仓库储放期间货物出现遗失等问题,乙方应按照货值赔偿甲方损失;在物流过程中,因乙方责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甲方或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解决相关事宜,并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是否免除乙方赔偿责任;有效期自签订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公司在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新誉南路***盈现代物流园A19库、A18库;保险期限为366天,自2019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8日24时止;保险标的名称为库存商品,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金额为3000万元,免赔说明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等内容。《财产综合险条款》载明: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暴风……。
2020年5月21日晚间至5月22日,广州市增城区出现特大暴雨。根据在广州市增城区气象台官方网站摘录的《2020年5月广州市增城区气候评价》,气象部门对该次暴雨作出如下评价:最强降雨出现在22日1-4时,新塘镇连续2个时次小时雨量超过100毫米(相当于2个小时内连续下了两场大暴雨),为历史罕见(类似情况仅在2017年“5.7”暴雨中出现过,同样致灾严重)。由于这次过程雨强大、范围广、强降水时间集中且累积雨量多,造成我区外洪内涝。超强降雨加上外围河涌水位顶托给我区造成严重的城市内涝灾害,全区208处积水。
由于该次强降雨,造成增城区新塘新誉南路***盈现代物流园严重水浸,从而导致华峰公司存放在***公司位于该物流园A18库、A19库的货物浸水受损。
2020年5月29日,广州电装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广州***仓库水浸材料不可使用的判定意见》,载明:关于广州***仓库被水浸的铝卷材料,我司的意见是:该类别材料存在高品质风险,不符合我司的纳入要求,不能使用等内容。
《**水浸品清单2020-5-25》载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入仓的被水浸在库的翅片一共41315.5KG,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7月30日,华峰公司向***公司提出《索赔函》,载明索赔原因为货物在仓储期间被水浸泡,广州电装判定不能使用,数量为41316KG,金额为1056285元。
2020年11月25日,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定损)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华峰公司为暴雨,受损货物核损金额为867089.22元,残值为413155元,净损失金额为453934.22元。
庭审中,华峰公司、***公司、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同意按《保险公估(定损)报告》核定的金额确定华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53934.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峰公司、***公司、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华峰公司的货物受损金额为453934.2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峰公司与***公司签订《综合物流合同》并将货物存放于***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路××现代物流××库、A19库的仓库,***公司对华峰公司存放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2020年5月22日暴雨导致华峰公司存放在***公司位于增城区××路××现代物流××库、A19库货物浸水受损,根据案涉《综合物流合同》的约定,是否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由于案涉货物的损失是由暴雨造成的,鉴于***公司已为华峰公司存放货物的仓库向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本次货物浸水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的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华峰公司的损失应由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此外,因***公司与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于免赔10%存在约定,故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华峰公司赔偿的款项为408540.8元[货物损失453934.22元-(货物损失453934.22元×10%)],***公司应向华峰公司赔偿的款项为45393.42元(货物损失453934.22元×10%)。华峰公司主张***公司、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峰公司货物损失45393.42元;二、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峰公司货物损失408540.8元;三、驳回华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公司负担811元,由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298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增城区气象台气象证明,拟证明当事人无法得知即将遭遇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实际降雨量远超过天气预报的暴雨级别。***公司已针对上述暴雨预警,对华峰公司存放于仓库内的铝材提前做好防范措施,足以应对大暴雨的侵袭。此外,前述天气预报并未对降雨的集中性进行预测,发布全区红色暴雨预警信息的时间为5月22日凌晨00:15,气象台并未单独针对事故发生地新塘镇进行暴雨预警,这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对案涉仓库所在地会发生特大暴雨的预期,鉴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2.国家气象局颁布的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根据降水强度等级划分标准,12小时内降水量大于140毫米的为特大暴雨,而案涉暴雨发生时增城区新塘镇降水量已达3小时297毫米,远超出特大暴雨标准。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华峰公司意见如下: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称上述证据是从网上打印的,则由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明意见亦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气象局发布的暴雨预警信号,2020年5月21日晚上8时,增城区气象局已发布全区暴雨黄色预警,至2020年5月21日晚上23时发布正果镇、派潭镇暴雨红色预警,至2020年5月21日晚上23时25分发布全区暴雨橙色预警,至2020年5月22日凌晨0时15分发布全区暴雨红色预警。
关于***公司在2020年5月21-22日暴雨发生时对案涉货物所做的防护措施,***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前针对暴雨级别进行了相应防洪措施准备,最后一次采取措施是在2020年5月21日晚上10时30分,其当时把门堵上防洪沙袋,垫高卡板,因暴雨红色预警发生在5月22日凌晨0时15分,当时***公司已下班,仓库没有人值班,无法采取措施处置内涝情况,整个物流园还有人值班,***公司的宿舍在仓库附近,实际***公司的员工收到物流园的通知,但因暴雨导致内涝上涨速度很快,***公司的工作人员担心漏电风险,无法直接走到物流园内,就没有直接采取任何施救措施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货物因暴雨遭受损失,***公司作为仓储方应否承担责任;(二)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向华峰公司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2020年5月21日至22日增城区新塘镇发生特大暴雨系造成案涉货物损失的主要原因,但此次特大暴雨由暴雨黄色预警至暴雨红色预警,进展超过5小时,且增城区部分街镇在2020年5月21日晚上11时已被发布暴雨红色预警,***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公司,理应对此类自然灾害有专业的应对处理能力,并应尽到作为仓储方的审慎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然***公司自称其事先进行了部分防洪措施,但其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当时并没有安排人员在仓库值班,亦无法提交案涉货物仓储时的监控证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为防止案涉货物遭到暴雨水浸作出最大努力予以挽救。根据公平原则,案涉货物因特大暴雨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80%,华峰公司承担20%。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货物损失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庭审中,华峰公司、***公司、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同意按照453934.22元确定案涉货物的实际损失,因此,***公司应向华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金额为363147.3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与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财产综合险保险单》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华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前海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3147.3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上诉人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6487.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上诉人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9元(上诉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州***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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