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13974号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金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金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谛公司”)、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40,865.03元及利息(以3,240,865.03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付);2、判令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39,139.04元及利息(以1,939,13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付);3、判令被告英谛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英谛公司抵押财产在最高额5,180,004.13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英谛公司与XX公司系同一家股东公司在中国出资成立的两家关联公司,英谛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开始合作,钟美公司与原告自2018年开始合作,为保证钟美公司的偿债能力,三方于2020年3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英谛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为钟美公司与原告所有签订的购销合同期间连续发生的产品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英谛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为确保被告英谛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签订的铝材购销合同的货款及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能如期支付,英谛公司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机器涉笔一台抵押给原告,担保数额5,180,004.13元。原告与英谛公司2020年8月21日终止合作,与钟美公司2020年5月25日终止合作,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始终未付,2021年5月31日,两被告分别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被告英谛公司、钟美公司分别欠原告货款3,240,865.03元、1,939,139.04元,两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登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两被告提供铝材等货物,被告陆某支付过部分款项,2021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对账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英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240,865.03元,XX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939,139.04元。
2020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英谛公司(甲方)、钟美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HT86501)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丙方与乙方签订的所有订货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甲方同意,当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都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保证对乙方和丙方所有签订的主合同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产品买卖所产生的债权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英谛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英谛公司与乙方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的铝材购销合同及保证合同(编号20HT86501)项下所有货款和担保债务未能如期支付,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英谛公司所有的中冷器管制管机,抵押物总价值9,022,024.90元,用于本次抵押的担保额为5,180,004.13元;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为调查抵押物下落或状况支付的调查费、运输费、必要的维修和改良费用等卖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依法拍卖之前同意甲方使用。如两年届满后乙方仍未受清偿的,则乙方有***处分该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超过应偿还部分的,乙方应退还甲方;乙方行使抵押权时,可以直接和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乙方与甲方魏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乙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实现抵押权,在提出请求以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英谛公司就该抵押合同作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对账函,被告英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240,865.03元,XX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939,139.04元,两被告均在对账函上**确认,两被告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主张欠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英谛公司的保证合同之约定,英谛公司对钟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英谛公司付钟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英谛公司订立有合法有效的设备抵押合同,约定了英谛公司自愿以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为主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额为5,180,004.13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额5,180,004.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0,865.03元及利息(以3,240,865.03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付);
二、被告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9,139.04元及利息(以1,939,13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计付);
三、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与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设备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抵押物在最高额5,180,004.13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英谛车材实业有限公司、扬州钟美车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