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560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58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首次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岗位是机修。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岗位是机械工程师。2019年12月3日第三次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岗位是机械工程师,工作地点是上海金山,劳动报酬为:乙方所在岗位工资为9级6档,月工资为人民币9,652元;乙方绩效奖金根据其个人业绩另行确定。2020年10月15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扣发的绩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出差补助。2021年1月22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被扣发的绩效奖金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书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请求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为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不存在工作失误;
3、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缴费基数;
5、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6、***仲(2020)办字第1540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工作失误,导致了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沟通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征求过工会意见的;
8、员工手册签收单、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被告是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的劳动合同;
9、损失材料清单、关于损失的电子邮件、会议记录、不合格品报告,证明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认为没有参与人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还认为公司明知是隐患货品却继续发货,应自行承担损失。
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机修,工资3,000元/月(基本工资960元/月),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制;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机械工程师,所在岗位工资为9级5档,工资为8,392元/月;签订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机械工程师,所在岗位工资为9级6档,工资为9,652元/月,另约定加班计算基数为2,480元/月。
2020年5月30日,被告在重庆XX公司的2号加热炉发生生产事故。2020年9月23日,被告就该事故对原告***及相关案外人**、**进行谈话调查。谈话中,**称:“周工(即原告,下同)建议找田工可以把炉子的阀门打开。”**称:“周工提出预热箱温度上不去可以打开阀门。”原告称:“2号加热炉和预热箱安装时是本人负责对接,年后使用时生产**提出预热箱温度上不来,**询问预热箱有缝会不会影响温度无法升高。有缝隙,会散热气,有影响,但主要是因为烟气经过助燃风的换热器,排烟烟气温度下降。之后找到田一起到炉子顶上查看设备阀门并告知结构、用途,建议如果想快速升温可以试一下加热时将1区2区的换热器旁通阀打开,但是打开旁通阀对烧嘴会有影响,需要解热炉厂家配合。”原告陈述其指导工作是否存在失误时表示:“在此次事故中的指导意见确实是缺乏考虑,两方面错误:一、对阀门打开后果欠缺考虑,没请工艺来跟踪评价;二、对阀门打开后,没有回访效果跟踪。对此次责任事故三个人都有责任,但是公司的流程制度也有缺失;工艺没有跟踪;新产品应该及时评审,如果能及时评审也不会造成后续更大损失。”关于阀门打开造成产品废料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打开阀门是会造成加热炉温度不均匀,以前没有考虑周全。”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该通知认定:因原告多次工作失误,于2020年5月30日在重庆XX公司2号加热炉处错误的指导生产操作手打开加热炉阀门,导致发生重大生产事故,造成损失260余万元。该行为符合被告员工手册2.4.3.6条,按2.4.3条规定属于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7,151元;2、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绩效奖金70,334元(6,394元/月X11个月);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580.5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变更第1项请求金额为79,733.02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分别休息日加班7天、9天、7天、4天、5天、8天、6天、4天、2天),并增加请求:4、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出差补助70,800元(236天X300元/天)。该会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绩效奖金人民币70,33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8,249.43元;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上述事故批次的不合格品进行了处理,部分产品在客户接受的前提下作价格让步处理,部分产品作换货处理,销售给上海XX有限公司的部分遭致对方18万元的扣款处罚。在原告于2016年5月5日签收的被告的员工手册2.4.3条中规定:“……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行为……2.4.3.6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直接经济损失1(含)万元以上)……”。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前,向工会征询了意见,工会同意被告对原告的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原告错误指导生产操作手打开加热炉阀门,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则认为其无指导生产错误的行为,被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根据2020年9月23日关于重庆2号加热炉事故调查谈话记录,原告本人及其他被谈话人均确认系原告建议打开加热炉阀门,原告亦承认其指导意见存在错误,并自认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其无指导错误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事故批次的不合格品处理结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1万元。鉴于原告对此次生产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而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不合格品的处理与此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中关于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在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后,按照已经告知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绩效奖金人民币70,334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8,249.43元提起诉讼。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该两笔款项,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