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9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48号10号楼8**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华峰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华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上理由为“现因您多次工作失误,于2020年5月30日在重庆铝业公司2号加热炉处错误的指导生产操作手打开加热炉阀门,导致发生重大生产事故”。但是2020年9月23号关于重庆2号加热炉事故调查的谈话记录中,清楚记载了并非由其指导生产操作手打开加热炉阀门,故华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其亦未造成公司的严重经济损失达261万元,华峰公司在已经检验的产品里发现了有质量缺陷,却还在继续生产,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华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华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华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58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09年12月3日入职华峰公司,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机修,工资3,000元/月(基本工资960元/月),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制;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机械工程师,所在岗位工资为9级5档,工资为8,392元/月;签订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机械工程师,所在岗位工资为9级6档,工资为9,652元/月,另约定加班计算基数为2,480元/月。
2020年5月30日,华峰公司在重庆铝业公司的2号加热炉发生生产事故。2020年9月23日,华峰公司就该事故对***及相关案外人**、***进行谈话调查。谈话中,**称:“周工(即***,下同)建议找田工可以把炉子的阀门打开。”***称:“周工提出预热箱温度上不去可以打开阀门。”***称:“2号加热炉和预热箱安装时是本人负责对接,年后使用时生产**提出预热箱温度上不来,**询问预热箱有缝会不会影响温度无法升高。有缝隙,会散热气,有影响,但主要是因为烟气经过助燃风的换热器,排烟烟气温度下降。之后找到田一起到炉子顶上查看设备阀门并告知结构、用途,建议如果想快速升温可以试一下加热时将1区2区的换热器旁通阀打开,但是打开旁通阀对烧嘴会有影响,需要解热炉厂家配合。”***陈述其指导工作是否存在失误时表示:“在此次事故中的指导意见确实是缺乏考虑,两方面错误:一、对阀门打开后果欠缺考虑,没请工艺来跟踪评价;二、对阀门打开后,没有回访效果跟踪。对此次责任事故三个人都有责任,但是公司的流程制度也有缺失;工艺没有跟踪;新产品应该及时评审,如果能及时评审也不会造成后续更大损失。”关于阀门打开造成产品废料的因果关系,***认为:“打开阀门是会造成加热炉温度不均匀,以前没有考虑周全。”
2020年10月15日,华峰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该通知认定:因***多次工作失误,于2020年5月30日在重庆铝业公司2号加热炉处错误的指导生产操作手打开加热炉阀门,导致发生重大生产事故,造成损失260余万元。该行为符合华峰公司员工手册2.4.3.6条,按2.4.3条规定属于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华峰公司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1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峰公司支付:1.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7,151元;2.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绩效奖金70,334元(6,394元/月*11个月);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9,580.5元。***于2020年11月27日变更第1项请求金额为79,733.02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0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分别休息日加班7天、9天、7天、4天、5天、8天、6天、4天、2天),并增加请求:4.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出差补助70,800元(236天*300元/天)。该会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裁决:1.华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绩效奖金70,334元;2.华峰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8,249.43元;3.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华峰公司对上述事故批次的不合格品进行了处理,部分产品在客户接受的前提下作价格让步处理,部分产品作换货处理,销售给上海银轮热交换系统有限公司的部分遭致对方18万元的扣款处罚。在***于2016年5月5日签收的华峰公司的员工手册2.4.3条中规定:“……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行为……2.4.3.6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直接经济损失1(含)万元以上)……”。华峰公司在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前,向工会征询了意见,工会同意华峰公司对***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本案中,华峰公司主张因***错误指导生产操作手打开加热炉阀门,导致产品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而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则认为其无指导生产错误的行为,华峰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根据2020年9月23日关于重庆2号加热炉事故调查谈话记录,***本人及其他被谈话人均确认系***建议打开加热炉阀门,***亦承认其指导意见存在错误,并自认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关于其无指导错误的辩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峰公司对事故批次的不合格品处理结果,根据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直接经济损失已超过1万元。鉴于***对此次生产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华峰公司对不合格品的处理与此次事故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华峰公司关于***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的行为已构成员工手册中关于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华峰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要求华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华峰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华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绩效奖金70,334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8,249.43元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已经收到该两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供证据材料:《IATF16949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解读和实施》《IATF16949质量管理体系详解与案例文件汇编》文件,欲证明造成涉案损失系因华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两份文件清楚写明组织应确保对不符合要求的输出进行识别和控制,华峰公司没有经过客户的批准,当产品制造过程与当前批准的不同时,组织在进一步加工之前应获得顾客授权,且华峰公司也没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流程,系不合格的产品输出。华峰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涉案爆炸及损失的发生系因***的错误操作指导所致。华峰公司亦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南方英特空调有限公司的质量索赔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因加热炉事故的发生,仅该份索赔单即可表明华峰公司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远不止1万元,***的行为已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外人公司索赔系华峰公司产品发货问题及管理问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基于***对华峰公司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关于***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二审谈话中,法:“实际上公司到底发生了多少损失?你觉得…”***:“据我所知大概也就是500,大概运了一炉、两炉…我在重庆上班的时候,也就是生产过两次…”法:“之后你在现场说了几句话之后他们就生产了两三次。”***:“应该是两次。”法:“一炉是多少吨。”***:“大概是400吨左右。”华峰公司:“…正常情况下一般(生产)都是(原材料)铝卷…成品的话大概在2万多一吨。”上述由本案2021年12月24日音字转换文字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现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峰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经***签字确认的华峰公司《员工手册》中2.4.3.6条明确规定,华峰公司员工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华峰公司可立即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合同。涉案加热炉事故发生后***被华峰公司约谈,在“9月23号关于重庆2号加热炉事故调查谈话记录”中***称“2号加热炉和预热箱安装时是本人负责对接…”,以及调查人问“你认为你的指导是不是欠缺考虑,存在失误?”时***称“在此次事故中的指导意见确实是缺乏考虑…对阀门打开后果欠缺考虑”“打开阀门是会造成加热炉温度不均匀,以前没有考虑周全”等回复内容,结合本案庭审中***自认给出了“打开加热炉阀门”的操作建议,可知***确实存在对涉案加热炉错误指导生产操作的行为,***二审中虽欲举证主张事故发生系公司内部流程管理的原因,但其提供的IATF16949质量管理体系解读文件系出版书籍,并不能据此直接反映出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所述仅系个人分析判断,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另外,根据华峰公司提交的损失材料清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会议记录、不合格品报告、案外人公司对应期间的索赔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华峰公司主张因打开阀门导致的加热炉事故给华峰公司后续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峰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华峰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