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6民初1393号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科能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祁门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华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科能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黄山科能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