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11668号之一
原告:杭州某商行。经营场所:杭州市富阳区。
经营者: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审理原告杭州某商行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杭州某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商行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变更后诉请收取),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某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喻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