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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志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1002民初8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33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201元(以533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03%(3.35%×1.5)暂自2024年9月29日计算至202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支付止);以上本息暂合计:5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九龙湖片区起步区生米镇朱岗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等材料。双方于2024年1月4日签订书面电线采购合同约定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24年2月21日被告已实际向原告采购113420元电线材料,但仅支付了60021元,剩余货款53399元拒不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4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双方签订《电线采购合同》,某丁公司承建“九龙湖片区起步区生米镇朱岗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266643元,含13%增值税,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每月5日之前核对好上个月工程量,乙方提供好相应发票后,甲方7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指定收货人:张某。甲方逾期支付材料款,根据延迟支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贰支付乙方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约定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经双方指定结算人员结算,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113420元电线材料。202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货款60021元,202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021元,202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60021元。202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53399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开具金额53376元增值税发票(原告称系会计失误少开发票金额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剩余货款53399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企业信息、电线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流程表、对账单、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线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支付合同价款,现至今拖欠53399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LPR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某丙公司货款53399元及逾期利息(以5339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按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195元,由某丁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款项,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某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