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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3民初16942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2。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铁板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铁板,用于塘栖镇塘汇路与文苑路交叉口东南侧安置房棚改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铁板及运输服务。202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结算单》,铁板租赁费用结算金额为53000元。2023年1月31日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支付租赁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规格为9米*4米*2厘米的钢板,根据钢板规格、数量、单价、租用时间及天数、金额等,合计实结53000元(租赁单价包含增值税发票税金,税率为3%,数量和金额按乙方实际发生和签收单的时间和金额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上,以钢板进场按现场施工人员和仓库双人签单为准计算,否则不予计算,每个月月底对账,仓库二人签字为依据,并附甲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正式发票后向乙方付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订立补充协议,若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后续原被告双方签订《塘栖中南建设9米铁板结算单》,核对确认应付费用合计53000元。 2023年1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电子汇入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铁板租赁”),剩余3000元铁板租赁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钢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某乙公司出具《塘栖中南建设9米铁板结算单》确认债务后,未及时支付全部钢板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钢板租赁费用3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铁板租赁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