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20837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董事长。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25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