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10874号
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A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2024)浙0108民诉前调11016号案件委托调解,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A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13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到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度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的XX污水零排项目中承揽了污水零直排吸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组织农民工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根据原告申报的农民工银行卡及工资金额进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尾款对账后再另行支付。202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测量员、项目部结算,双方确认:2021年度XX污水零直排化粪池、二次吸污、主管道清淤、超10方化粪池累计工程款为2524441.50元。202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代表李某某签订《吸污班组付款协议》,约定:2021年度XX街道污水零直排项目(区块四)吸污班组付款情况说明,2023年8月25日吸污班组结算总工程劳务款为247万,截至2023年8月24日已支付工程劳务款139万(其中总包单位A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已支付116万,A项目部以借款形式已支付23万元),现还需支付吸污班组梁某工程劳务款108万元。经协商,2023年8月25日前支付梁某工程劳务款8万元,2023年9月1日前支付梁某工程劳务款5万元,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梁某工程劳务款25万元,2023年10月28日前支付梁某工程劳务款25万元。截至2023年10月28日前与梁某的工程劳务款全部结清。202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双方确认:包括23年隔油池、二次吸污、主管道清淤、超10方化粪池、清理地面、零星吸污等工程款为3083331元。并备注:A专户支付179万,项目借款78万。此后,2024年9月7日被告的财务通过微信支付了2万元,转账支付了5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3137772.50元,因被告承诺付款方式而给予优惠。被告答应在2023年10月28日前付清,然至今已近一年,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尾款。被告所称已付款项中有38.9万元的民工工资付至王某1提供账号,原告对此将另案处理。关于原告已经确认的A专户支付的179万元及项目部借款78万元,原告需另行核实,若有差异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A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完全不认可也不清楚。承揽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最基本的要素,比如劳务承包范围、价格计算依据、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管辖等内容,并且需要经过双方公章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就本案来看,原告并未提供有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不符合正常逻辑,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任何付款,不清楚更不接受所谓的合同关系。原告仅仅凭借所谓的结算单以及结算单之后所形成的付款协议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技术章作为仅用于技术资料的用章,不应用于任何经济合同,即便使用在经济合同中也应当是无效的。对于技术章的管理相较于公章较为松散,技术章放置在项目部资料室里并未严加看管。二、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全部分包给劳务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给劳务公司,原告所称的被告发放工资到其班组也系无稽之谈。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民工工资要求。所有民工工资不论是劳务单位还是专业分包单位的民工,均由总包单位(也就是被告)民工工资专户代为发放。故被告民工工资专户向民工付款完全不意味着被告与该民工或者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付款,原告所谓的承包内容也完全不清楚,也没有承诺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故原告所诉情况与被告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吸污班组长、俞某某代表项目部签署《污水零直排吸污班组梁某结算单》,结算单记载项目名称为2021年度富阳污水零直排,金额合计2524441.50元;梁某同意按照247万结算,截至2023年8月16日支付139万元,包括A专户支付116万元、项目部借款23万元,剩余总欠款108万元。同日,李某某以项目部代表名义签署《吸污班组付款协议》,再次确认签署结算单记载的吸污班组结算总工程劳务款金额、已付款情况、待付款项金额,并确定“2023年8月25日前支付梁某工程劳务款8万元,2023年9月1日前支付梁某工程劳务款5万元,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梁某工程劳务款25万元,2023年10月28日前支付梁某工程劳务款25万元”。李某某签名处加盖被告在该项目的技术专用章。
2024年3月22日,原告作为吸污班组长、俞某某代表项目部再次签署《污水零直排吸污班组梁某结算单》,结算单记载2021年度XX污水零直排新增结算款613331元,金额合计3083331元,截至2024年3月22日支付257万元,包括A专户支付179万元、项目部借款78万元,剩余总欠款513331元,2024年3月22日前的吸污组所有单子已经结算在内。该结算单俞某某签名处加盖被告在该项目的技术专用章。
之后,原告又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1万元、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2万元、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16418元、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10万元(分别为3万元、3.4万元、3.6万元)、于2024年6月19日收到2.4万元、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15万元(分别为13万元、2万元)、于2024年9月6日收到7万元(分别为5万元、2万元),以上合计390418元。
另查明,被告总包“2021年度XX街道污水零直排工程总承包项目(区块四)”工程后,由B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所有包清工劳务分包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为俞某1,B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来某。
证人宣某某陈述,原告为案涉项目吸污班组长,俞某1为被告内部承包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俞某某、俞某2、李某某均为俞某1的管理人员,宣某某为俞某1负责付款流程,上述人员均非B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宣某某、俞某2向原告转账系因为原告因用款需要向项目经理俞某1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吸污班组付款协议、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借款说明、说明、转账电子回单、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被告抗辩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全部分包给B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并通过其为案涉项目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负责确认相关结算费用及负责转账的俞某某、俞某2、李某某、宣某某等人根据被告内部承包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俞某1安排从事结算、转账等事务,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B有限公司的关联。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2024年3月22日结算确认新增结算款613331元、剩余总欠款513331元,因此该513331元应认为为原被告在2023年8月16日后新增的工程款且双方未就该款项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本院仅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35%,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工程款122913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自202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