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9081号 原告:浙江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诉前登记处理。期间,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工程款16384090.49元,以及利息968764.83元(自2022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5日,之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利息);2.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384090.49元属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支付利息,其中的10%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系宁波市海曙区五江口HS03-03-07、HS03-03-09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2021年12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海曙区五江口HS03-03-07、HS03-03-09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石材、铝板、玻璃幕墙、保温岩棉、雨篷、钢结构、格栅、廊架、景观幕墙、屋顶铝合金线条等;合同价款 40261484元,税前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等等。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其中质量保证金3%、工期保证金3%、安全保证金3%、廉洁合作保证金1%),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质量保证金与结算款同步无息退还;竣工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工程结算后,经发包人成本控制部初审核后付款至初审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保修金3%,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签订确认后视情无息退还;保修期二年,从整个项目约定交付日期的次日起计算(移交日期暂定为2023年6月30日);等等。 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日开工,2022年6月30日完工。被告委托审价单位进行造价审定,于2023年12月28日出具初审意见,初审价为49628704元;于2024年11月8日出具二审意见,审定价为48560417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071951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海曙区五江口HS03-03-07、HS03-03-09地块幕墙工程合同文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同意按被告委托第三方作出的二审审定造价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合同约定,初审后被告应付款至初审价的85%,结算完成后应支付审定结算总价的97%,对于延期支付的款项,被告应自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主张的10%履行保证金是否计息,合同约定包括10%履约保证金应在第一次付款时扣留,而案涉工程已支付多笔进度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一次付款时实际扣留了履约保证金,故应当认定履约保证金条款未实际执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4090.4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以1146488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8日止,以16384090.49为基数自202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中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宁波市五江口HS03-03-07、HS03-03-09地块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 16384090.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0104.50元,减半收取60052.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052.50元,由被告宁波市赫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