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84民初44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1/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6903.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的建设项目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后经过多次违法分包、转包,被告***、***负责员工招募与工地安全管理工作,被告***负责日常发放工资事项。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特种作业工人日常跟随被告***参与项目建设。2024年8月11日,原告***在参与该项目建设过程从五米高处摔倒,左侧胸部撞击硬物,进入湖北省某某医院治疗,2024年9月10日出院,被告仅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左侧创伤性肺破裂行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可评为九级伤残,左侧第4-12肋骨多发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医疗终结时间(后续):1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等自然人挂靠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五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违法转包、分包、承包,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安全管理措施,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产生,属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作出侵权损害赔偿,但未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信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汉川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示范文本、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况,应当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用、鉴定费、湖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湖北省2023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拟证明发生侵权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数额。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有误。案涉工程不存在多次转包、分包的事实。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2、原告***对其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在从事劳务时,从上面雨棚跳到跳板的钢网上,致安全网踩错位,从缝隙间坠落到地面过程中,受钢管撞击受伤。正常情况下,在跳板的安全网上行走、作业不可能致安全网错位,不可能导致原告***受伤。由于原告***未按正常流程,沿钢管顺滑到跳板的安全网上,而是采取跳跃的方式,导致跳板的安全网不能承受压力,安全网错位,导致原告***坠落受伤。故原告***自身具有过错。3、原告***赔偿请求需核实证据认定。4、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9244.09元,另微信转账给付原告***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从事施工劳务的资质。 证据二:事故现场前、后照片;拟证明:1、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司提供了相应安全措施;2、原告***未采取安全方式从雨棚上到跳板,至跳板上的钢网错位,原告***从缝隙掉落,被钢管撞伤,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 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和原告***应承担事故过错。 被告***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社保信息;拟证明被告***是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他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的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24年8月11日,原告***在未采取安全方式的情况下从上面雨棚跳到跳板上的钢网上,致跳板上钢网踩错位,其从缝隙间坠落到地面过程中被钢管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69653.09元。2024年10月17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应城正源鉴[2024]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创伤性肺破裂行肺组织楔形切除术后可评为九级残疾,左侧第4-12肋骨多发骨折(9根)行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天;后续诊疗项目:肋骨内固定取出:医疗终结时间(后续):1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6903.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系该工程现场管理人。被告***、***系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请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74744.09元(其中医疗费69244.09元、生活费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请从事建筑劳务施工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作业方,未加强安全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在未采取安全方式的情况下从上面雨棚跳到跳板上的钢网上,致跳板上钢网踩错位,其从缝隙间坠落到地面过程中被钢管撞伤,存在疏忽大意,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8727.41元[其中医疗费696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7956元(4499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0元(31500元/年×5年×22%÷3人);误工费13713.72元(75841元/年÷365天/年×66天);护理费8274.6元(50337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100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60%即191236.45元(318727.41×60%),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236.45元,扣减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74744.09元,余款116492.36元由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41元,原告***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