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8民初4169号
原告: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原告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