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6988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某,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台州某乙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台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15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9日,浙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幕墙工程设计合同》,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椒江区XX总部大楼JJZ020-0121-3地块项目的幕墙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约定优惠后总价包干200000元,设计面积按建筑立面设计范围的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支付10%的定金,为20000元;(2)施工图通过审查后支付75%,为150000元;(3)竣工验收后支付15%的质保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9月24日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幕墙施工图文件,该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22年10月13日经浙江精创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通过。浙江某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但自2022年起,案涉项目即处于停工状态,截至目前仍未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此为由迟迟不予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20000元,仍拖欠设计费180000元。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按主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向浙江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浙江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涉诉。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没有任何逾期付款的故意,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进行付款需满足如下三个条件,首先,需满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即施工图通过审查;第二,需符合合同第五条与第六条约定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设计成果确认的条件以及浙江某某公司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单据等。第三,浙江某某公司申请付款时需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收到某甲公司转交的有关浙江某某公司设计成果确认的单据,故某乙公司无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浙江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的发票,故某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形,某乙公司未支付设计费只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某甲公司为甲方、浙江某某公司为乙方、某乙公司为丙方签订《幕墙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公司承担椒江区XX总部大楼JJZ020-0121-3地块项目的幕墙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优惠后总价包干200000元;设计费支付比例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定金20000元、施工图通过审查后支付75%即150000元、竣工验收后支付15%质保金30000元,上述各阶段设计服务费的支付必须以甲方及丙方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该阶段设计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计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支付流程。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单据,甲方审核确认后转交给丙方,丙方将在收到甲方转交的付款申请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付款申请单据不全时丙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丙方付款前,甲方、乙方应当将符合付款条件的材料提交丙方审核,核实无误后丙方进行支付,否则丙方有权拒绝付款;若丙方因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乙方给予35个工作日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应付设计费的,自宽限期到期次日起,每延迟一天,丙方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申请付款时,需向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开具送达发票的,丙方有权暂停对应款项以及后续款项的支付工作,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021年8月30日,浙江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作完成确认及请款函,请款金额20000元,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元。2022年10月13日,浙江精创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审查合格书,载明椒江区XX总部大楼JJZ020-0121-3地块项目幕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案涉地块项目现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幕墙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完成确认及请款函、款项支付凭证、审查合格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审查合格书反映,浙江某某公司设计的幕墙施工图已经通过相关机构审查,故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75%设计费150000元付款节点已经达到。虽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的文件,也未提供付款申请单据及发票,但浙江某某公司已通过诉讼形式催讨设计费,且设计的施工图也已通过审查,故应视为设计成果已被确认,而案涉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与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义务具有对价关系的是浙江某某公司交付设计图,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浙江某某公司的附随义务,与设计费支付不具有对价性,故不能以此作为某乙公司拒付设计费的理由,故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某乙公司主张浙江某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无需支付违约金。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浙江某某公司在申请付款时应当开具发票,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某乙公司因浙江某某公司未交付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支付设计费并不存在违约,故浙江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的付款主体,根据设计合同约定案涉设计费的付款义务人为某乙公司,虽然某甲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但设计合同中并无任何某甲公司为设计费付款义务人的约定,故浙江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案涉设计费的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负担218元,由被告台州某乙公司负担3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