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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9866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实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投标截止日确为2021年9月13日,原告确未中标。现因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免除利息。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被告发布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总包工程的投标,招标工程范围为包括地下及地上结构工程(包括钢结构工程)、地下及地上建筑工程、地下及地上粗装修工程、机电预埋工程(大底板部分)、总承包配合对整个施工现场的照管工作等,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进场开工后5天内(最长不超过投标截止日后90个日历天)予以无息归还。原告于2021年9月参与被告组织的香格国际广场二期总包工程的投标,于2021年9月8日向被告汇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开标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招标文件》中承诺落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最长不超过投标截止日后90日内无息归还,原、被告确认投标截止日为2021年9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2日前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投标保证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支付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