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2316号
原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占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占某的起诉,且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霞